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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253号

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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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傅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晚8时40分许,被告人傅某酒后驾驶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新星学校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柯城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检验,被告人傅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傅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证人毛某、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道路交通运���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柴淑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