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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251号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0日1时10分,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区江南会KTV停车场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衢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液。经检验,被告人郑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吕某、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郑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员  柴淑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