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绍兴万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凌峰。
委托代理人:孟伟杰。
被告:周建峰。
原告绍兴万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物业公司)诉被告周建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炳江��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伟杰、被告周建峰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国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万国中心B幢5028、5048、5068室业主,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为149.34平方米。2007年2月,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入伙手续。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万国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万国中心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一、二、四条约定,自2007年10月8日起,万国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万国中心的物业进行管理;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费标准为4.5元/月/平方米。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至今,被告尚未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限内的物业费,欠缴16128.72元。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物业费及其他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限内欠缴的物业费16128.72元。
被告周建峰答辩称:对于房屋业主及房屋面积的情况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意见:1.该期间房屋并未使用,未享受物业服务,无须缴纳物业费;2.物业费标准过高,收费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万国中心B幢5028、5048、5068室业主,房屋面积合计149.34平方米。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万国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万国中心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万国物业公司)对房屋建筑、设施设备、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绿地、花木建筑小品、公共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4.5元/平方米。被告��今拒绝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合计16128.72元。原告经书面催缴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万国中心入伙手续书、万国中心资料接收单、万国中心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律师函、邮件详情单、投递查询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原告与万国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万国中心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16128.7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未享受物业服务,无须缴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物业费标准过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6128.7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周建峰应支付原告绍兴万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6128.7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预缴),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周建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炳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茹亮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