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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22号

樊保勇与王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樊保勇,王庆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樊保勇。委托代理人仰校。被告王庆民。

原告樊保勇为与被告王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仰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保勇诉称,原、被告本为朋友关系,被告从事饰品来料加工业务。被告有几次采购原材料时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支付货款。2011年11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借款17307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307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庆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307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归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307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保勇借款人民币1730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书 记员 王端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