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345号
原告:刘华华。
委托代理人:刘红土。
被告:邵伟春。
原告刘华华与被告邵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华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伟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华起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邵伟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华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11年5月22日前归还,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逾期未还,仍按原约定利率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3日起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至实际归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邵伟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华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11年5月22日前归还,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逾期未还,仍按原约定利率支付的事实。被告邵伟春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邵伟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华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11年5月22日前归还,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逾期未还,仍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邵伟春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邵伟春负有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邵伟春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伟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华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3日起按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邵伟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柳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建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