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尧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正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满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章生。
上诉人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满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满生起诉称,其与凯旋门公司于2006年1月3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将坐落于东阳市中山路216号3-6层及底层两间房屋出租给凯旋门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280000元,第二年为290000元,第三年为300000元,以后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增加5%,房租提前一个月交清。2012年,凯旋门公司突然告知其要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2年6月3日腾空租赁房屋。凯旋门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月至5月底的租金167500元,无故终止租赁合同给其造成损失67000元。请求判令凯旋门公司支付张满生拖欠的房屋租金167500元,并赔偿张满生损失50000元,合计支付原告217500元。原审被告凯旋门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张满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12月底解除,未拖欠张满生租金,且张满生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满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判认定,张满生(甲方)与凯旋门公司(乙方)于2006年1月3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满生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中山路216号3-6层及底层两间房屋出租给凯旋门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280000元,第二年为290000元,第三年为300000元,以后每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房租提前一个月交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凯旋门公司承租房屋后用于经营餐饮(澳门豆捞分店),期间因经营不善而停业(对停业时间陈述不一,张满生陈述为2012年春节后,凯旋门公司陈述为2011年年底)。凯旋门公司于2012年6月3日腾空租赁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张满生,张满生的妻子应玉芳于当日向凯旋门公司出具了一份签收单。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解除时间主张不一,张满生主张为2012年6月3日,凯旋门公司主张为2011年年底。同时双方对凯旋门公司直到2012年6月3日才腾空房屋的原因陈述不一,张满生主张系因凯旋门公司自身的原因,凯旋门公司主张系因张满生阻止其腾空。凯旋门公司已支付张满生2011年年底前的全部租金,但未支付2012年1月后的租金。原审法院认为,张满生与凯旋门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凯旋门公司经营的澳门豆捞餐饮店于2011年年底或2012年春节前(双方主张不一)即已停业,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基于下列情形之一:法定事由,约定事由,当事人合意,本案不存在于2011年年底解除租赁合同的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于2011年年底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了合意,因此,凯旋门公司主张已于2011年年底解除租赁合同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凯旋门公司于2012年6月3日将租赁房屋腾空交还张满生,张满生也实际接收了房屋,应确认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6月3日。因凯旋门公司未支付张满生2012年1月后的房屋租金,张满生有权要求其支付,张满生要求判令凯旋门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5月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张满生主张的5个月租金数额有误,根据合同约定,经计算应为151938.28元(300000×1.05%×1.05%×1.05%×1.05%÷12×5)。本案虽系因凯旋门公司单方要求而解除租赁合同,但应确认双方已于2012年6月3日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故张满生要求判令凯旋门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张满生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满生房屋租金151938.28元[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
二、驳回原告张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2281元,由原告张满生负担612元,被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9元。一审宣判后,凯旋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店面生意不好,于2011年5月向张满生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告知张满生租赁合同于2011年底解除,并等待办理房屋交接。张满生收到通知后,亦曾商谈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但因租金给付问题产生分歧,张满生不配合接收房屋。凯旋门公司无奈之下于2012年4月向张满生发出请求配合交接房屋的函告,同年6月3日,张满生才配合其交接房屋并出具签收单。由此,完全能说明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底因合意解除,延迟交房的责任在于张满生,一审法院判令凯旋门公司给付租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满生答辩称,其与凯旋门公司从未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其也未接到凯旋门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即使收到也是凯旋门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达到合同解除的目的。2012年6月3日,其出具的签收单,只能说明凯旋门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履行的单方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凯旋门公司与张满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期为十年,到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凯旋门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提前要求解除合同,但此非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其直至2012年6月3日才将涉租房屋腾空交还张满生,张满生予以接收,据此认定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合同方可解除。凯旋门公司提出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年底解除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使用涉租房屋至2012年6月3日止,应当支付期间未付的租金。综上,凯旋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桦
审 判 员 杜月婷
审 判 员 陈旻尔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书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