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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字第3389号

原告吴云与被告朱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云,朱文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3389号原告吴云,女,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玲,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龙,男,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

原告吴云诉被告朱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由于被告朱文龙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朱文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云诉称:被告以做工程为由,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6日,先后分两次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25000元,共计7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文龙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文龙借款2500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文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文龙与郑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文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31日,被告朱文龙向原告吴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借条协议一份,内容为“吴云(甲方)朱文龙(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伍万元……另外追加借款利息(息按银行贷款的2倍结算)……此协议签字后生效。甲方:吴云(签名)乙方朱文龙(签名)见证人:杨某(签名)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6日,被告朱文龙又向原告吴云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云现金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25000.00元)借款人:朱文龙(签名)2012.6.16.”。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朱文龙向原告吴云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借款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是借款双方就借款达成的合意,要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即借款是否真正交付还必须有借款收据。但是在借款形式不规范的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缺乏认知,很多人错误理解借款协议与借条的概念,所以在所借款项实际交付时,不再要求债务人书写收据。在有其他证据佑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借据,从而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本案原告不仅提供了借款协议,还提供了见证人杨某的证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50000元借款予以认定。被告朱文龙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5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不履行返还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法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对借款50000元的利息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文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云返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2年11月2日起,以借款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期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从2012年11月2日起,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朱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

代理

审判员  黄敏

人民陪审员  何俊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