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201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韦某甲、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韦某甲、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韦某乙伙同谭某、韦某甲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新农贸市场一楼,使用镊子窃得被害人林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三星I19308手机一只,经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350元。2、2012年12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韦某乙、韦某甲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工商城南门,使用镊子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只,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390元。后被在场的巡防队员抓住,由民警将三人传唤归案。综上,被告人谭某、韦某甲、韦某乙共同扒窃2次,共计窃得价值5740元人民币的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韦某甲、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韦某甲、韦某乙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叶丽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金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