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673号
原告:杭州天发轻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丽芳。
委托代理人:秦高益。
委托代理人:王海英。
被告:绍兴县章氏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坚。
原告杭州天发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诉被告绍兴县章氏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胡华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高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发公司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复合丝,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在同年的6月共计向被告发送价值175,491.46元的货物,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共计退货74,170.96元,退货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份价值101,320.5元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收到上述货物及发票后,未支付任何货款。2013年2月8日经过原、被告的协商,最终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990元,被告开具了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支票到期后被告到银行去兑付的时候账户金额不足,事件发生后,原告又托词催讨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置若罔闻。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氏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货单6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总计价值175,496.46元货物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101,320.5元的发票的事实;3、协调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由被告支付75,990元货款的事实;4、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就协议内容向原告开具过相应数额支票的事实。本院经原告申请,向绍兴县国税局调查了关于原告方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经调查,原告方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全部予以认证抵扣。被告章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天发公司共计向被告章氏公司供应价值101,320.5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发票,减让货款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99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天发公司与被告章氏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章氏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章氏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应当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天发轻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5,99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7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华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颖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