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204号
原告:应建设。
委托代理人:叶茂活。
被告:郑浪弟。
原告应建设诉被告郑浪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李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建设委托代理人叶茂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浪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建设起诉称:被告郑浪弟向原告购买手机模具配件,2012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浪弟尚欠货款56600元,并出具欠条为凭,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浪弟支付货款5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郑浪弟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郑浪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郑浪弟向原告应建设购买手机模具配件,经双方结算,截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郑浪弟尚欠原告货款56600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郑浪弟向原告应建设购买手机模具配件,并就货款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郑浪弟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6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郑浪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浪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应建设货款56600元。本案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50元,由郑浪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1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