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781号原告金宝凤,女,1950年5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赵广福,男,1953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在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某。
原告金宝凤与被告赵广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方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凤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赵广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保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宝凤诉称:2012年6月7日18时左右,被告赵广福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广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因本起事故已造成医疗费损失23924.41元。现诉请判令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广福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广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辩称:发生本起事故时被告赵广福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8时左右,被告赵广福驾驶苏MQY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纵一路与运西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金宝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金宝凤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赵广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宝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广福驾驶的摩托车已向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住院治疗15日后于2012年6月22日出院,因此产生住院费23924.41元(含伙食费7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该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肇事机动车一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义务。因此,原告的医疗费23853.21元(即总额扣除伙食费)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广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082.57元。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兴化公司以赵广福无证驾驶为由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宝凤1万元;
二、被告赵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宝凤1108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92元,被告赵广福负担108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方绪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糜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