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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中刑二终字第1号

窦会振、亓鹏昊、毕某某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会振,亓鹏昊,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中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窦会振,男,汉族,1992年1月29日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亓鹏昊,曾用名:亓鹏豪,男,汉族,1991年9月20日生,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4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3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窦会振、亓鹏昊盗窃、抢劫,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莱城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窦会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卫东、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窦会振、原审被告人亓鹏昊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莱芜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犯罪事实2011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亓鹏昊、窦会振伙同亓晨辉、宋希强、刘加坤(三人均已判刑)预谋抢劫,窜至莱芜市职业技校大门东南侧小路火车道附近,持刀具、铁扳手等凶器拦住从南向北准备回学校的技术学院学生陈某某和李某某,五人将两名学生的鞋带解下,用鞋带捆绑住陈某某和李某某的手脚,对两人拳打脚踢后抢劫陈某某人民币12元,抢劫李某某人民币70余元,后又让陈某某联系同学刘某某送来人民币200元,抢劫数额共计2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工作说明一份,证实经民警调查讯问,抢劫作案时所用匕首和铁板子均已遗失。(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1日晚上9点钟左右,陈某某和李某某在莱芜市职业技校大门口东侧附近被人抢劫,陈某某打电话以在网吧将人家电脑弄坏需赔偿为由让刘某某给他们送去了200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和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1日晚上,陈某某和李某某在网吧回学校的路上被五个男青年拦住,该五个青年手持匕首、铁扳手和钢管对陈某某和李某某进行威胁并将二人拖到玉米地用鞋带绑住后拳打脚踢,后让陈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送来200元钱给这几个男青年,陈某某被抢走现金12元,李某某被抢走七八十元钱。(四)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亓鹏昊和窦会振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0月21日晚上九点左右,亓鹏昊伙同窦会振、宋希强、亓晨辉、刘加坤五人预谋到技术学院抢劫学生的钱花,五人用匕首等作案工具威胁两名学生并对二受害人拳打脚踢,后从二人身上搜出八、九十元现金及手机等,并令其中一名学生联系其同学送来200元的事实。2、同案犯亓晨辉、宋希强和刘加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大约十月底一天晚上,亓晨辉伙同宋希强、刘加坤、亓鹏昊、窦会振五人到莱芜市职业技校门口附近对二名学生实施抢劫,亓鹏昊拿了一把二十多公分长的铁板手,亓晨辉和窦会振用匕首威胁二名学生,五被告人将二被害人拽至附近玉米地后对二人进行拳打脚踢并从二人身上搜出八、九十元钱,后令其中一名学生联系其同学送来200元的事实。

二、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一)案发地点为下台子村的犯罪事实2011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亓鹏昊、窦会振、宋希强窜至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下台子村,盗窃雷某某及高某某沿街楼一楼的铝合金窗户共50平方米,四芯铜芯电缆一根,当晚,亓鹏昊等人将赃物卖至被告人毕某某的废品收购处。被告人毕某某明知该铝合金窗户及电缆来源不明,仍以300余元价格收购。经鉴定,铝合金窗户价值人民币6000元,电缆价值90元。2011年10月底一天晚,被告人亓鹏昊、窦会振、亓晨辉、刘加坤窜至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下台子村,盗窃雷某某沿街楼二楼铝合金窗户30平方米,当晚亓鹏昊等人将赃物卖至被告人毕某某的废品收购处。被告人毕某某明知该铝合金窗户来源不明,仍以200余元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铝合金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1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亓鹏昊伙同窦会振、郝成玉、任超(两人另案处理)窜至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下台子村,盗窃雷某某沿街楼二楼铝合金窗户50平方米,将铝合金窗户卸下用梅花螺丝刀将其分解,在分解的过程中被看家的亓某甲发现,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的铝合金窗户价值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雷某某及高某某出具的证明四份,证人亓某甲证言,被害人雷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亓鹏昊、窦会振、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亓晨辉、宋希强、刘加坤、郝成玉、任超的供述和辩解。(二)案发地点为北姜庄村的犯罪事实2011年11月5日晚被告人亓鹏昊窜至莱芜市开发区北姜庄村李某某的老宅院内,盗窃“南山”牌铝合金铝材150公斤,当晚亓鹏昊将赃物卖至被告人毕某某的废品收购处。被告人毕某某明知该铝合金型材来源不明,仍以400余元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铝材价值人民币3125元。2011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亓鹏昊窜至莱芜市开发区北姜庄村李某某的老宅院内,盗窃“南山”、“建美”牌铝合金铝材共150斤,当晚亓鹏昊将赃物卖至被告人毕某某的废品收购处。被告人毕某某明知该铝材来源不明,仍以400余元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铝材价值人民币4125元。2011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亓鹏昊、宋希强预谋盗窃,两人窜至莱芜市开发区北姜庄村李某某的老宅院内,盗窃铝合金铝材20余公斤,当晚卖至高庄街道办事处鄂庄村藤某某废品收购处。经鉴定,被盗铝材价值人民币2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亓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一天晚上10点来钟,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到毕某某的废品收购点卖了两编织袋崭新的“南山铝材”牌铝合金,共付给该男青年400多元钱。(2)、证人藤某某证言,证实亓鹏昊和二三个小青年曾在一天晚上卖给藤某某一些铝合金框子,藤某某给了他们二百来块钱。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李某某位于北姜庄村委东侧加工点内铝合金被盗三次,分别是2011年11月5日被盗了三百多斤的铝合金型材、2011年11月12日被盗了三百多斤的铝合金型材、2011年11月17日被盗了二百斤铝合金型材下角料及八十斤生铝。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亓鹏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0月底11月初亓鹏昊三次到开发区北姜庄村盗窃铝合金型材的事实:第一次偷了十二捆铝合金型材当晚卖给了塔子村的废品收购站,共计89斤,卖了450元钱;第二次是隔了几天后的一天晚上亓鹏昊偷了3尼龙袋铝合金型材卖给了塔子村的废品收购站,这次卖了403元;第三次是又隔了几天,亓鹏昊叫上宋希强去偷了3尼龙袋铝合金下脚料和一把老式秤,然后卖到了鄂庄村一废品收购处,卖的钱除去付了的车费还剩205元。(2)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1点来钟,一个小青年到毕某某的废品收购点卖了七十多根铝合金型材,给了他400多块钱,这个小孩原来就偷东西来卖过。又过了一天半夜,这个小孩又偷来了七八十根写着“南山铝材”字样的铝材,毕某某给了他400多块钱。(3)同案犯宋希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宋希强伙同亓鹏昊到南姜庄偷了铝合金后卖给鄂庄姓滕的废旧收购点,共计卖了二百多元钱的事实。(三)案发地点为北王庄村的犯罪事实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亓鹏昊、窦会振、亓晨辉三人窜至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北王庄村李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的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和吕天英的陈述,被告人亓鹏昊、窦会振及同案犯亓晨辉的供述和辩解。(四)案发地点为关帝庙村的部分犯罪事实2011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亓鹏昊、窦会振、亓晨辉、刘加坤四人窜至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关帝庙村李某某家中,盗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人谷英明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亓鹏昊、窦会振及同案犯亓晨辉和刘加坤的供述和辩解。(五)案发地点为魏家洼村的犯罪事实2011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亓鹏昊、窦会振、亓晨辉窜至高庄街道办事处魏家洼村窦某某家,盗窃现金20元,将军烟一条,经鉴定,将军烟价值人民币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亓鹏昊、窦会振及同案犯亓晨辉的供述和辩解。(六)案发地点为劝礼村和冢子村的犯罪事实2011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亓鹏昊、窦会振、亓晨辉窜至高庄街道办事处劝礼村亓某甲家,盗窃现金78元,将军烟两盒,经鉴定,将军烟价值人民币10元。2011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亓鹏昊、窦会振、亓晨辉窜至高庄街道办事处劝礼村亓某甲家,盗窃现金206元,西维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西维手机价值人民币563元。2011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亓鹏昊、窦会振、亓晨辉窜至高庄街道办事处冢子村亓某甲家,盗窃现金70元,后被亓伯莲及其邻居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手机专用票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亓鹏昊、窦会振及同案犯亓晨辉的供述和辩解。(七)案发地点为徐家峪村的犯罪事实2011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窦会振、亓晨辉、宋希强窜至高庄街道办事处徐家峪村时某某家,盗窃现金7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各一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窦会振及同案犯亓晨辉和宋希强的供述和辩解。(八)案发地点为石庙子村的犯罪事实2011年11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窦会振、亓晨辉、刘加坤窜至高庄街道办事处石庙子村刘某某家,盗窃黑色联想翻盖手机一部、长虹直板手机一部、现金20元。经鉴定,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59元,长虹手机价值人民币6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款单二份,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窦会振及同案犯亓晨辉和刘加坤的供述和辩解。(九)案发地点为石棚村的犯罪事实2011年10月27日前的一天,被告人亓鹏昊窜至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石棚村李某家,盗窃铝合金窗户7平方米、铁炉一个、羊皮夹克皮衣一件及休闲裤一条。后亓鹏昊将铝合金及铁炉卖至被告人毕某某的废品收购处。经鉴定,铝合金窗户价值人民币833元,铁炉价值人民币78元,羊皮夹克皮衣价值人民币85元,休闲裤价值人民币3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亓鹏昊、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十)案发地点为孙花园村的犯罪事实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亓鹏昊窜至莱芜市孙花园村财源街钟某某租房处,盗窃钟飞雄二手邦德富士达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亓鹏昊供述和辩解。综上,被告人亓鹏昊抢劫一起,抢劫金额290余元,入户盗窃14起,其中盗窃未遂一起(未遂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盗窃价值人民币22435元;被告人窦会振抢劫一起,抢劫金额290余元,入户盗窃11起,其中盗窃未遂一起(未遂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盗窃价值人民币14689元;被告人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起,价值共计人民币1787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还有: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出监证明,亓鹏昊、亓晨辉、毕某某、亓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四份,收条二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另查明:本案中,被告人亓鹏昊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毕某某退赔受害人雷某某、高某某各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亓鹏昊、窦会振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亓鹏昊系累犯,因被告人亓鹏昊所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不予确认。被告人亓鹏昊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参与盗窃罪部分其中一起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窦会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参与盗窃罪部分其中一起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亓鹏昊、窦会振均系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毕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部分退赔,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亓鹏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被告人窦会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窦会振上诉称:1、上诉人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没有参与分赃。2、上诉人在盗窃中主要负责望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系从犯。3、上诉人系初犯,年龄小、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意不深,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亓鹏昊提出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其盗窃北姜庄的前两次盗窃数额不对,第一次盗窃时捆住铝合金一次扛出的,共90斤;第二次盗窃装了三编织袋半共89斤,两次各卖了400余元。二审审理期间,莱芜市人民检察院进行阅卷,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某、证人藤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莱芜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窦会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亓鹏昊盗窃北姜庄的前两起犯罪数额以收赃人与亓鹏昊供述一致的数额认定,应按鉴定价格重新计算盗窃价值,建议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对盗窃罪部分的量刑予以调整。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晚,被告人亓鹏昊至莱芜市开发区北姜庄村李某某的老宅院内,盗窃“南山”牌铝合金铝材90斤,当晚亓鹏昊将赃物卖至被告人毕某某的废品收购处,被告人毕某某以400余元价格收购。根据鉴定价格每公斤25元钱计算,被盗铝材价值人民币1125元;同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亓鹏昊再次至李某某的老宅院内,盗窃铝合金铝材89斤,当晚亓鹏昊将赃物卖至毕某某的废品收购处,被告人毕某某仍以400余元价格收购。根据鉴定价格计算,被盗铝材价值人民币1112.5元。以上事实有经二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和一审采信的相关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1年11月份北姜庄的老宅内被盗了一共400公斤左右铝合金型材,大部分是南山牌的,一部分建美牌的和下角料是最后一次偷的,三次盗窃的重量差不多,第一次偷的是南山牌的,一捆有六到八根,大约有三四十斤重,轻的有十来斤,偷了几捆记不清了;第二次有第一次那种好的,还有一些轻的,比第一次少点,觉得差不多,具体斤两看不出来,满院子都是。第三次就是差的了,有下角料和一些轻的铝合金型材了,斤两数记不清了。当时在公安上也是估摸着说的,大体差不多。2、毕某某的供述与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供述一致,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1点来钟,一个小青年到其的废品收购点卖了七八十根铝合金型材,有1米4左右,表面上写着“南山铝材”,有90来斤,按每斤4元6角钱收的,给了他400多块钱。第二次也是这个孩子来卖的,还是南山牌的,也有这么多斤量,按每斤4元6角钱收的,给了他400多元钱,这次钱是分两次给的。3、证人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快冷的时候,一天晚上10点来钟,有两个小孩模样的人到其废品收购处,叫开门,拿来一些废铝合金,按每斤5元钱收的,应该是五六十斤,给他们二三百块钱。4、原审被告人亓鹏昊庭审供述与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2011年的10月底11月初,一天晚上11点多到北姜庄一个破院子里,撬开房间的锁偷了10捆左右南山牌的铝合金,每捆6至8根,绑住后一次背出来的,150公斤是背不动的,卖给高庄塔子村的废品收购站,共90斤,给了400余元钱;隔了几天后一天晚上10点多,自己又到北姜庄那个院内偷了三尼龙袋子半铝合金材,把长的折断装的袋子,卖了89斤,当晚给了200元,第二天早上又去拿了2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综上,上诉人窦会振抢劫1起,数额290元,盗窃作案11起,其中盗窃未遂一起(未遂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4689元;原审被告人亓鹏昊抢劫1起,数额290元,盗窃作案14起,其中盗窃未遂一起(未遂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7422.5元;原审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起,涉案金额共计12865.5元。关于上诉人窦会振“上诉人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没有参与分赃”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亓晨辉、宋希强、刘加坤均供述,上诉人窦会振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威胁并殴打学生,原审被告人亓鹏昊在侦查阶段也供述了该事实,上诉人窦会振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其拿着一把匕首顶住那个学生的脖子,用脚踢了这个学生几脚。同案犯亓晨辉、宋希强、刘加坤及原审被告人亓鹏昊的供述与上诉人窦会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清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窦会振“上诉人在盗窃中主要负责望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系从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窦会振在盗窃过程中参与预谋,并提议、搬运盗窃物品,行为积极主动,尽管有时望风,但也不构成从犯。被告人窦会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对此已予以认定,并依法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亓鹏昊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其盗窃北姜庄的前两次盗窃数额不对”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毕某某的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及二审审理阶段,均供述在其废品收购点两次分别收一个小青年的南山牌铝合金型材七八十根,按的4块6一斤,两次都是给了他400多块钱。毕某某供述的铝合金的根数及根据其供述的收购价格计算铝合金的数量,与原审被告人亓鹏昊供述的铝合金数量相符合。因此,原审被告人亓鹏昊在北姜庄的前两次盗窃数额应分别认定为90斤、89斤。原审被告人亓鹏昊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辩解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窦会振、原审被告人亓鹏昊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窦会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亓鹏昊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治安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犯罪,应从严处罚。上诉人窦会振与原审被告人亓鹏昊参与盗窃罪部分其中一起未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均系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但不影响量刑;认定原审被告人亓鹏昊盗窃犯罪的部分事实错误,且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显提高了盗窃罪的犯罪数额,二审应据此对上诉人窦会振和原审被告人亓鹏昊盗窃罪的量刑依法进行调整和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2)莱城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窦会振和原审被告人亓鹏昊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盗窃罪的定罪部分;对原审被告人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2)莱城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窦会振和原审被告人亓鹏昊盗窃罪的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部分。

三、上诉人窦会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原审被告人亓鹏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淑芹

审 判 员  郑凤云

代理

审判员  孟庆孝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振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