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93号
原告:吴小征。
被告:翁金耀。
被告:翁宇妃。
原告吴小征与被告翁金耀、翁宇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聂留辉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金耀、翁宇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征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5日,第一被告翁金耀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4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由第二被告翁宇妃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告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
二、由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吴小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翁金耀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翁宇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事实。被告翁金耀、翁宇妃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吴小征出示上述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因被告翁金耀、翁宇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翁金耀与被告翁宇妃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5日,���告翁金耀向原告吴小征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并由被告翁宇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告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借款合同,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双方当事人应该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50000元交付于第一被告翁金耀,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第一被告翁金耀未及时归还借款,第二被告翁宇妃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翁金耀归还借款,要求第二被告翁宇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金耀、翁宇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得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金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小征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翁宇妃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吴小征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聂留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