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红星。
委托代理人:吴汝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上溪镇新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璀根。
上诉人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下:本案按上诉人义乌市宏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葵
审 判 员 王孜力哈
代理
审判员 朱 红 彦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朱 丽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