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25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修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阳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隆成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文字记载,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揭示的内容是:支腿由多个构件组成,由此可令支腿整体宽度渐变。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外观装饰板A是一个凹槽结构,凹槽两侧边之间的距离呈现出自上而下渐进,由窄变宽的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支腿宽度也是渐变的,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2、考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支腿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形状及其各自功能,相当于涉案专利第一、二支撑部分的就是外观装饰板A上端部和下端部。该两支撑部分上、下端通过螺孔、螺栓与等宽带孤状弯管直接连接,从而与婴童载具的骨架构件和底部支撑部件间接相连。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连接方式实现了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为单调的婴童载具支腿多提供了一样选择。从技术手段上讲,对于第一、二支撑部分,无论其上、下端与婴童载具骨架和底部支撑部件是直接相连,还是间接相连,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轻易想到的;从功能上讲,相比单一管状支腿,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均可产生力的加强作用,两者构成等同。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阳光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隆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维权成本403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阳光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支腿构件由一个支撑部分和两块外观装饰板构成,并非框架式结构。外观装饰板上下弧度渐变仅对外观起到美化作用,无法起到支撑和加强作用,并非支腿构件的支撑部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个支撑部分”、“两个支撑部分之间的距离”、“至少一个连接部分”等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涉案专利的支腿构件由第一支撑部分和第二支撑部分组成,两个支撑部分的两端均分别与婴童载具的骨架构件和底部支撑部件相连接。两个支撑部分相互间距离自上到下逐渐改变,并通过至少一个连接部分连接在一起,构成框架式结构,进而实现“提供一种外表美观而且宽度可以渐变的支腿构件,由此可以提高婴童载具支腿的强度,并可满足不同的设计要求”的发明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支腿由宽度相同且具有一定弧度的方管以及外观装饰板A、B组成。其中,方管两端分别与婴童载具的骨架构件和底部支撑部件连接,外观装饰板A、B通过螺丝、螺母或卡扣固定在所述方管上,两端与婴童载具的骨架构件、底部支撑部件并未连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所要求的“第二个支撑部分”以及相应的“两个支撑部分之间的距离”、“至少一个连接部分”等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隆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以外观装饰板B为界,外观装饰板A的上下两部分分别对应涉案专利中的两个支撑部分,构成等同侵权。对此
本院认为,隆成公司所谓的外观装饰板A上下两部分物理上是一体的,而且与婴童载具的骨架构件、底部支撑部件并未连接,与涉案专利的第一支撑部分和第二支撑部分存在实质性差异。即使如隆成公司所主张的,外观装饰板A通过螺丝、螺母固定在方管上,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加强方管自身强度的作用,但由于其并未与骨架构件、底部支撑部件连接,连接处的强度仍依赖于方管本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比,技术手段不同,功能和效果也存在很大差异。因此,隆成公司关于两者构成等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隆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
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
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