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执字第74号移送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蔡明飞。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蔡明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移送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蔡明飞未按该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对其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蔡明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成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郝 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吴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