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袁思会。原告赖德春。原告赖德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洋,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育明。被告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宝光大道中段178号,组织机构代码77454056-1。负责人卢运禄,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涛。委托代理人冯继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东路2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58007-5。负责人刘发琼,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雪,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袁思会、赖德春、赖德超与被告杨育明、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湖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思会、赖德春、赖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湖公交公司负责人卢运禄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曾涛、冯继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负责人刘发琼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袁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思会、赖德春、赖德超诉称,2012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杨育明驾驶川AJ10**号“峨眉”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往新繁方向行驶。7时30分许,车行至新新路高祖庙路段,遇赖先发驾驶的“多多顺”牌电动三轮车由高祖村路口驶上新新路后沿右侧逆行至该地横穿公路,在制动避让过程中,被告杨育明所驾车左前部与赖先发所驾车左侧在往新繁方向快车道内相撞,至赖先发受伤,两车受损。赖先发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2年12月25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00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先发与被告杨育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85290.25元(1、医疗费80000元;2、死亡赔偿金17899元/年×14年=250586元;3、丧葬费31489元/年÷2=15744.5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元/天×(7人×7天+5天)=5400元;5、护理费5天×120元/天=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天=25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4580.5元),被告人保新都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杨育明、桂湖公交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00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杨育明系被告桂湖公交公司雇佣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在被告杨育明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
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00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袁思会、赖德春、赖德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被告杨育明驾驶证、川AJ10**号“峨眉”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2)第00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育明与赖先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育明、桂湖公交公司、人保新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高祖社区居民委员会、成都市公安局新民派出所证明三份,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袁思会与赖先发系夫妻关系,育有婚生子原告赖德春与原告赖德超,交通事故发生时赖先发66周岁。被告杨育明、桂湖公交公司、人保新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证明赖先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后无效死亡。被告杨育明、桂湖公交公司、人保新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工资表十八份,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林泉社区居民委员会、新都区志勇鞋材加工厂证明一份,新都区志勇鞋材加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赖先发在新都区志勇鞋材加工厂工作,靠非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杨育明、桂湖公交公司、人保新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杨育明、桂湖公交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保单两份,证明被告桂湖公交公司在被告人保新都公司处为川AJ10**号“峨眉”牌大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及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被告桂湖公交公司为赖先发垫付医疗费77696.78元。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要求按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对按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因鉴定电动三轮车及川AJ10**号“峨眉”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鉴定费2600元。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的赔偿范畴。4.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桂湖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32000元赔偿款。原告及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杨育明驾驶川AJ10**号“峨眉”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往新繁方向行驶。7时30分许,车行至新新路高祖庙路段,遇赖先发驾驶的“多多顺”牌电动三轮车由高祖村路口驶上新新路后沿右侧逆行至该地横穿公路,在制动避让过程中,被告杨育明所驾车左前部与赖先发所驾车左侧在往新繁方向快车道内相撞,至赖先发受伤,两车受损。赖先发受伤后经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5天后无效于2012年12月25日死亡,发生医疗费77696.78元(由被告桂湖公交公司垫付)。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及对丧葬费为15744.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护理费为60元/天×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100元无异议。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00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先发与被告杨育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鉴定电动三轮车及川AJ10**号“峨眉”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鉴定费2600元。被告杨育明系被告桂湖公交公司雇佣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在被告杨育明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被告桂湖公交公司在被告人保新都公司处为川AJ10**号“峨眉”牌大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被告桂湖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32000元赔偿款。原告袁思会与赖先发系夫妻关系,育有婚生子原告赖德春与原告赖德超,交通事故发生时赖先发66周岁。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赖先发在新都区志勇鞋材加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6128.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69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675.5元,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14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育明驾驶机动车与赖先发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赖先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00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先发与被告杨育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杨育明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费用的50%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杨育明系被告桂湖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杨育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所致,故被告杨育明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桂湖公交公司承担。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7899元/年×14年=250586元,虽然赖先发的户别为农村居民,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赖先发在新都区志勇鞋材加工厂工作,靠非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生活水平符合城镇居民标准,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17899元/年×14年=250586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原告的亲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巨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77696.78元(由被告桂湖公交公司垫付);2、死亡赔偿金250586元;3、丧葬费15744.5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5、护理费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90027.28元。此款在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77696.78元×15%=11654.52元、鉴定费为2600元,余款375772.76元,由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定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255772.76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桂湖公交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27886.38元,被告桂湖公交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由原告自行承担127886.38元。扣除的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14254.52元,按照比例由被告桂湖公交公司承担7127.26元,原告承担7127.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思会、赖德春、赖德超14830.48元,支付被告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一分公司105169.5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思会、赖德春、赖德超127886.38元。
三、驳回原告袁思会、赖德春、赖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袁思会、赖德春、赖德超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永伦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代 春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