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浦行审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伟义。被申请执行人于光照。申请执行人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于光照、卢苹芳作出的浦计生征字(2012)第8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内容为:征收社会抚养费7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浦计生征字(2012)第8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浦计生征字(2012)第816号征���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浦计生征字(2012)第8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 判 长 张伟征
审 判 员 郑顺良
审 判 员 吴文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书记员 袁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