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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0844号

美星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周智刚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美星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0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星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上诉人美星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周某某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初字第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某原在美阳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阳东莞公司)工作,后派入美星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星电子公司)工作。美阳东莞公司与美星电子公司为关联企业,同属美星电子集团,法定代表人同为刘俊英。周某某在美星电子公司任生产部副经理一职,根据美星电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周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平时加班金额+加班额外补助+绩效奖金+手机补助等。周某某对工资发放明细表的总额予以认可,但对工资结构不予认可。根据工资发放明细表,周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16.80元。2011年8月5日,美星电子公司公司总务、保安队长和营管处黄经理阻止周某某打卡,并要求周某某上交考勤卡。周某某向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反应情况并作了笔录备案。2011年9月2日,美星电子公司发出公告,称周某某8月份旷工17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该员工作自动离职处理。2011年10月,周某某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0.4万元、经济补偿金25.2万元、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平时及周未的加班费9.0203万元、未提前30天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000元、生活费、交通费、电话费1万元。2011年11月8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劳仲案字(2011)第5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2.21528万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美星电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中,周某某提供了东莞市塘夏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放的《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显示用人单位为东莞塘夏美阳电声器材厂,周某某社会保障号码为420984197909074711,个人保险编号为160004866372,用工性质为临时工,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8月,参保时间为2002年9月,发证时间为2003年2月(于2003年2月13日办理转移)。2003年11月,东莞塘夏美阳电声器材厂歇业注销,美阳东莞公司在停业注销证明上盖章。同年11月12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塘夏分局同意停业注销。美阳东莞公司的设备由东莞塘夏美阳电声器材厂转入。美阳东莞公司和美星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俊英。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公告、工资发放明细表、停业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原告美星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该公司不支付周某某经济赔偿金12.2152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关键是美星电子公司解除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根据周某某提供的2011年7月11日美星电子公司黄经理发给周某某的短信内容显示美星电子公司决定与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9个月的工资。结合美星电子公司要求周某某交回考勤卡等情形,美星电子公司有意解除与周某某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周某某实际已无法正常进入美星电子公司上班。周某某系公司生产部副经理,美星电子公司在没有书面沟通和联系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2日直接发出公告,以周某某旷工为由作自动离职处理,没有给周某某以申诉、陈述理由的机会。可以认定美星电子公司公告解除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周某某最初进入东莞塘夏美阳电声器材厂工作,东莞塘夏美阳电声器材厂由美阳东莞公司歇业注销,美阳东莞公司的设备由东莞塘夏美阳电声器材厂转入。美阳东莞公司和美星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俊英。东莞塘夏美阳电声器材厂、美阳东莞公司与美星电子公司同属美星电子集团,应认定为关联企业。周某某在上述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美星电子公司的工作年限,周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8月。美星电子公司应向周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05192万元(5816.80元×9.5×2)。周某某再行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根据周某某的打卡考勤记录显示周某某有多处旷工情况,但周某某作为生产部副理,工作时间并不固定,故打卡次数亦难以确定。周某某作为美星电子公司的管理人员,亦有相关的外联事务,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与一般车间操作人员一样考勤,故考勤记录并不能准确反映周某某的实际工作状况。周某某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亦可反映出美星电子公司在支付加班之外针对周某某的工作性质已额外支付加班补助费,周某某虽对支付加班补助费不予认可,但其离职前二年从未就其工资支付向美星电子公司提出异议,故应认定美星电子公司已足额支付周某某加班工资。周某某要求美星电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主张的代通知金60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某主张的生活费、交通费、电话费1万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原告美星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1.05192万元。

二、驳回被告周某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美星电子公司负担。

上诉人美星电子公司、周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美星电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东莞塘夏美阳电声器材厂、美阳东莞公司、美星电子公司系关联公司证据不足;上诉人与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系由于周某某的原因所致,故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经济赔偿金。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于2001年4月18日进入东莞塘夏美阳电声器材厂,由于当时该厂劳动人事制度不健全,《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直到2003年2月才由社保部门发放,而《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8月,参保时间为2002年9月。一审判决从2002年8月开始计算赔偿金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周某某提供的2011年7月11日上诉人美星电子公司黄经理发给其的短信内容显示,美星电子公司已有意要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支付9个月的工资。结合美星电子公司要求周某某交回考勤卡等情形,周某某实际已无法打卡进入公司上班。美星电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发出公告,以周某某旷工为由作自动离职处理,其旨在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且没有给予周某某以申诉理由的机会,故仲裁与一审判决认定美星电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周某某最初在东莞塘夏美阳电声器材厂工作,后该厂由美阳东莞公司申请歇业注销,该厂的设备已转入美阳东莞公司,而美阳东莞公司和美星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俊英。且上述企业同属美星电子集团,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企业系关联企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将周某某在上述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美星电子公司的工作年限符合法律规定。另现有证据证明周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8月,周某某上诉虽称其从2001年4月18日进入东莞塘夏美阳电声器材厂工作,并要求以该时间为起点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但周某某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对有关经济赔偿金的判决也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美星电子公司与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美星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翊雯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

审判员  朱婉清二0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