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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知行字第19号

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3-08-05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知行字第1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新圩村。

法定代表人:杨景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磊,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文芳,该委员会审查员。一审

第三人: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号国货商厦***室。

法定代表人:陈泓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凤文,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颖雄,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简称弘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冠华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3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弘隆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异议商标“WIND-BELL及图”(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缝纫机专用刀片、裁布机专用刀片、包缝机专用刀片、锁扣机专用刀片与引证商标“WINDBELL及图”(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刀具(机器零件)分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同的类似群组,它们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其存在特定关联性,不属于类似商品。2.弘隆公司在冠华公司申请注册引证商标的同一年在0713类的缝纫机、裁布机、包缝机、锁扣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717894号“风铃”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缝纫机专用刀片、裁布机专用刀片、包缝机专用刀片、锁扣机专用刀片是第1717894号“风铃”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的配件,与上述商品相对应,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大的区别。3.弘隆公司成立于1995年,1996年(本案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开始在缝纫刀片上使用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18年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建立起自身客户群,相关公众已经认可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客观上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4.引证商标并非冠华公司独创,案外人重机株式会社在本案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在第7类“切线刀具(机器或机器部件)、裁剪织物用刀具(机器或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风铃”图形商标,并且冠华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并没有提供引证商标有效的实际使用证据,引证商标没有任何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商评字[2010]第03917号《关于第3106256号“WIND-BEL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3917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第0391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弘隆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冠华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缝纫机专用刀片、裁布机专用刀片、包缝机专用刀片、锁扣机专用刀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刀具(机器零件)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应属于相同的类似群,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的相似性,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类似商品。2.弘隆公司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具有一贯主观恶意,抢注其及其他行业中已经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弘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弘隆公司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未提出异议,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组成和文字构成基本相同,故人民法院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仅需审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缝纫机专用刀片、裁布机专用刀片、包缝机专用刀片、锁扣机专用刀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刀具(机器零件)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定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7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缝纫机专用刀片、裁布机专用刀片、包缝机专用刀片、锁扣机专用刀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刀具(机器零件)均是装备在专门机器上使用的刀具产品,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一、二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正确,弘隆公司关于两者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同的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弘隆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是其第1717894号“风铃”商标指定使用的缝纫机等商品的配件以及引证商标已经与案外人重机株式会社的第1542866号“风铃”图形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因此被异议商标应在指定的相关商品获准注册的问题。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实行个案审查制度,在其他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并不是被异议商标是否能够获得注册的法律依据。关于弘隆公司主张在缝纫刀片上被异议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客观上已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而应获得注册的问题。

本院认为,弘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缝纫刀片商品上已使用多年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弘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殷少平

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曹佳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