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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215号

钱海亮与裘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海亮,裘春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15号

原告:钱海亮。

委托代理人:吴庆浩。

被告:裘春富。

原告钱海亮与被告裘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春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为3%,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故意推诿,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19,000元,(按利率3%自2011年10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3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裘春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裘春富、落款于2011年11月3日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向钱海亮借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利息为3分”。以此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借条整文由被告亲笔书写,出借款是现金交付给被告,该款被告至今未还。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裘春富《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裘春富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被告裘春富无故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即署名裘春富的借条原件,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能够作为认定被告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裘春富向原告钱海亮借取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司法保护。被告应当负有返还借款和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但原告按约定的借款年利率3%所计算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000元,数额有误,应予更整。被告裘春富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裘春富应返还原告钱海亮借款人民币5万元,支付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月3日的借款约定利息1,875元,合计51,8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钱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1,30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峰

审 判 员  王立森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