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雷波,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会计。委托代理人杜治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延军,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
原告雷波与被告刘延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波及委托代理人杜治平和被告刘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波诉称,被告因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3万元,2012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支,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但被告未按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在庭审中原告又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江海洗煤有限公司、恒盛源有限公司、顺德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羽凡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海湾煤矿拉煤,其系该煤矿的财务主管。被告通过其在海湾煤矿拉煤过程中赊欠煤矿400多万元煤款,后陆续还了部分煤款,剩余153万元煤款被告未偿还。因原告是海湾煤矿的财务主管,被告赊煤是通过原告赊出的。被告欠款不还,原告为避免单位处罚。原告将自己的房子卖了替原告偿还了海湾煤矿的煤款153万元。后原、被告通过沟通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153万元欠条,因当时原告不在神木,由其哥哥雷均将该两张欠条从被告处取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延军偿还原告雷波欠款15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利率按被告还款时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9月22日被告刘延军向原告雷波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刘延军欠原告雷波153万的事实。2、2012年4月15日打款凭证一支、对账单4支,证明被告刘延军以4个单位名义在海湾煤矿3号井拉煤,欠煤矿煤款153万元未还,及原告代被告向海湾煤矿还款153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延军辩称,被告以自己开办的东方开源有限公司及它人开办的顺德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羽凡商贸有限公司在海湾煤矿3号井拉煤,欠煤矿的煤款是事实。原告是海湾煤矿的财务主管,海湾煤矿有2支汇票存在疑点,不知道是谁给进的。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复印件,但没有提供存在疑点的承兑汇票的票号,当时原告说找到复印件就是被告给进的,找不到复印件就不是。被告找到一张100万元承兑的复印件,且这张票是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的。所以被告认为存在疑点的承兑就是被告这张,这100万元被告已给海湾煤矿还了。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写成“今欠到海湾煤矿三号井雷波”是原告哥哥带领一拨人要求被告写成这样的。打了欠条后原告的哥哥雷军向其索要了现金8.6万元,并用小轿车抵欠款10万元。所以其现在欠款30余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雷均出据的收条两支、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100万元欠条是被告和煤矿上发生疑点的,现已找到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收条和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雷波委托雷均多次向被告要欠款,其用一辆汽车抵了10万元,偿还现金8.6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100万元欠据真实性有异议,对53万元的欠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承兑汇票复印件无异议,但该100万元是给煤矿的。对雷军出据的欠据真实性无法得知。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100万元的欠条有异议,认为其已找到了承兑复印件,已还清欠款。被告虽在欠据中写明有两支承兑汇票存在疑点,但其并不清楚存在疑点的承兑汇票的票号,故被告认为其已将该100万元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支欠据予以采信。对53万元的欠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对账单4支与被告的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在海湾煤矿拉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延军借用恒胜源洗煤厂、江海洗煤厂、宇帆公司、顺德公司四公司名义在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海湾煤矿三号井)拉煤,欠该公司煤款153万元未支付。原告雷波系该公司的会计负责销售收款,且被告所欠煤款是经原告赊出的,原告为了避免单位处罚,于2012年4月15日向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海湾煤矿三号井)付款153万元。后被告刘延军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两支欠据共计153万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雷波的弟弟雷均与刘延军达成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刘延军用陕KFC0**号华泰圣达菲轿车一辆抵债10万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刘延军向被告雷波的弟弟支付现金82000元、2012年12月18日支付现金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延军借用恒胜源洗煤厂、江海洗煤厂、宇帆公司、顺德公司四公司名义与原告所在单位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三号井在发煤过程中欠原告所在单位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煤款153万元。原告雷波作为该公司会计为避免单位处罚代被告刘延军向该公司支付了刘延军欠该公司煤款153万元,原告雷波代被告刘延军偿还煤款的行为,使被告刘延军与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海湾煤矿三号井)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经本院与该公司出纳刘增平核实其确实收到雷波代刘延军偿还的煤款153万元,并为雷波出具了收据,被告刘延军与其公司的账务已清。原告雷波代被告刘延军还款后,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了欠款合同,该欠款合同在被告刘延军于2012年9月22向原告雷波出具了两支欠据时成立并生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欠款合同发生效力后,原、被告因还款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刘延军对记载金额为53万元的欠据无异议,但其认为在出具欠据后原告的弟弟雷均于2012年12月4日向与其达成了车辆买卖协议,其用汽车抵债10万元,经过雷均向原告偿还了86000元现金,应在欠款中扣除,因上述款项原告亦同意在该笔欠款中扣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予以支付,被告刘延军对记裁金额为100万元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在欠据中注名“因有两承兑汇票存在疑点待对清帐后归还”,因被告现已找到了21427422汇票复印件,故认为其已将上述欠款100万元还清,本院为,在签订欠款合同时虽注明承兑有疑点,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据时,该100万元欠款存在争议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又辩称其已偿还欠款100万元的理由系被告找到了一张票号为21427422的汇票复印件,因该汇票在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对账单中已有记载,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已偿还上述欠款的事实,故被告辩称其找到汇票复印件就是偿还了该笔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刘延军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合同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在签订欠款合同后已向原告偿还了欠款18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欠款金额应为134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波欠款134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0元,由原告雷波负担4020元,被告刘延军负担15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刘水霞
审判员 焦子博
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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