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初字第00421号

原告旬阳县红兵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久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旬阳县红兵建筑有限公司,赵久兰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旬阳县红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城关镇文化路,组织机构代码77004033-2。法定代表人耿长红,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红斌,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何胜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久兰,女,汉族,生于1965年4月5日,住四川省通江县新场乡赵山坪村。委托代理人程建兵,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旬阳县红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兵建司)诉被告赵久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兵建司诉称,2012年3月23日早上7时许,被告不知何故在原告位于宝鸡市金台区金河尚居工地受伤,原告工地工作人员及时将被告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出院后,到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不通知原告参加仲裁庭审理,偏听偏信,枉法裁判,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宝劳仲案字(2012)第289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模板搭建工作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劳动强度大,时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被告无上岗证,原告根本不会聘其干活,被告不能仅凭其在原告工地受伤,就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被告的请求与事实显然不符。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更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宝鸡市仲裁委员会违反《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规定,不通知原告参加仲裁庭审理,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久兰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书记载被告受��告聘用从事工作时发生意外受伤。当时仲裁委通知原告参加庭审,原告未参加仲裁审理,原告称未通知其参加仲裁与事实不符。2.原告称无上岗证不能上岗与本案事实无关,双方是劳动关系,与上岗证无关。其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委提供大量证据被仲裁委采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兵建司系旬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法人。被告赵久兰系四川省通江县新场乡赵山坪村三组村民,2012年3月22日被告到原告承包的宝鸡市金台区金河尚居经济适用房A9栋工程工地从事模板搭建工作,接受原告劳动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2012年3月23日被告工作时受伤,原告工地工作人员及时将被告送往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2012年11月被告诉至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宝劳仲案字(2012)第289号裁决书,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营业执照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要件。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3月23日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受伤后原告工地工作人员及时将被告送往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

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干活,接受原告劳动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履行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否认劳动关系,称被告根本不是其员工,不知道被告为何出现在工地。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

本院认为原告的工地,原告有义务经营管理并知情,原告若不知情是原告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因此而否认用工事实。且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旬阳县红兵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凤

代理

审判员  樊龙华

人民陪审员  黄春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岳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