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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00188号

原告刘瑞生与被告李砚及第三人杨志刚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瑞生,李砚,杨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0188号原告刘瑞生,男,193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阮永平,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砚,女,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杨志刚,男,194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瑞生与被告李砚及第三人杨志刚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永平、被告李砚及第三人杨志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瑞生诉称,1998年以46511元价格购买原任职单位西安市中西医院,位于本市西八路78平方米住房一套,后卖给第三人杨志刚。2008年单位房改时,原告要求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其表示愿解除卖房协议,但一直未退房,反而将房屋出售给被告李砚。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李砚拒绝腾交。现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财产。

被告李砚辩称,房产是购买第三人杨志刚的并支付了对价的房--。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并非违法占用原告房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志刚述称,与原告刘瑞生均系西安市中心医院退休职工,原告在购得单位的福利房屋并经得原告之妻姜春芳同意后。将房屋以136000元价格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房屋居住近十年,于2008年3月25日卖与被告李砚。虽房产证在原告名下,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并钱房两清。现原告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瑞生与第三人杨志刚均系西安市中心医院退休职工。1998年原告刘瑞生以46511元价格购买西安市中心医院位于本市西八福利住房一套。1999年房屋竣工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载明,杨志刚愿意购买刘瑞生西八路中心医院全产权套房,一次请交清房屋转让款,原告将房门钥匙交给第三人承诺于适当时候协助杨志刚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杨志刚分次支付原告房价款136000元。并经刘瑞生之妻姜春芳同意,将房屋转让给刘志刚。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第三人杨志刚。杨志刚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2008年初。2008年3月28日第三人杨志刚与被告李砚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杨志刚将争议之房以23万之价格转让给被告。由杨志刚负责将房屋产权证过户至被告名下。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砚分两次共支付第三人杨志刚房价款23万元,并居住房屋至今。2010年3月16日经西安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中心确认,所有人为刘瑞生,占100%产权,房屋面积为72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李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用此房系非法,故要求被告腾房返还财产。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与法律不符,故应驳回。上述事实,有房屋入住通知书,交房款收据,住宅楼房款清单,房屋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卖房同意书,房屋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及客观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购买了本单位的福利房屋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合同成立时生效,虽双方未办理物权登记变更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况且双方钱房两清,第三人已占有使用争议之房。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是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至于第三人在取得房屋居住使用9年后,将争议之房转让给被告,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被告也是依据有效协议取得该房,并非违法占用此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交返还房屋的诉请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瑞生与第三人杨志刚之间、第三人杨志刚与被告李砚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刘瑞生要求被告李砚腾房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瑞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沧石

代理

审判员  袁建雯

人民陪审员  成 放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

书 记 员  杨慧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