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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杜吉杰与被告路运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吉杰,路运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杜吉杰,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姚寨镇。委托代理人孟宪平。被告路运华,男,1954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姚寨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本振。

原告杜吉杰诉被告路运华、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平,被告路运华,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本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吉杰诉称,2012年10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路运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原告杜吉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吉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吉杰被送往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过问此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运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吉杰无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震,并在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1038元。

被告路运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我们同向行驶,他(杜吉杰)突然转弯,没有打开转向灯。

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事发后未及时向保险人报案,造成相关信息及投保情况无法核实,该次事故待审核行驶证,肇事车辆照片、车架号等相关证件后,再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因被告路运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据交强险条例,若该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属实,答辩人只垫付必要的抢救费用,并保留对被告路运华的追偿权;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各两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受伤部位治疗情况;3、医疗费总计79606元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情况及被告支付42000元;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收费1300元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误工及护理情况。护理费为80.41*84*2*29天+55天*80.41=9282.2元,误工费为150天*4600元/月=23000元;5、护理人员杜金玉是原告姐姐,马庆华是原告妻子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是农民身份及与原告的关系,护理费按农民计算;6、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及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是在职工人身份;7、伙食补助27天*30元=810元;8、交通费1000元;9、复印费40元;10、二次手术费6000元;11、东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出具的鉴定报告书1份及车痕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认定路运华属于无证驾驶;对证据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无异议,但未提交日用药明细;对证据3中两份结算单及检查费单据7张门诊票据共计79390.11元无异议;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到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无异议,但需要二人护理,因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故不同意按二人护理计算,原告护理人员杜金玉属于新城街道办事处西王集村,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6身份证及户口本无异议,但对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8、9、10月份工资均在4600元、4100、3600元,且加盖该公司企管部章,而非该公司行政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劳动合同、工资表、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7无异议;对8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为出租车车票,并未记载始发地及目的地,交通费应为原告实际住院花费,不符合证据要件;对9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对10因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该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路运华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被告路运华对证据4虽有异议,异议是鉴定书系单方委托,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相关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书效力予以采纳;对原告递交的证据6工资表及扣发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虽对此有异议,异议是工资过高,没有劳务合同加以佐证,但不申请调查,自行委托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进行调查,但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没有交纳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路运华虽对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路运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住院费用证据一份,证明被告路运华支付原告杜吉杰住院费42052.25元。原告杜吉杰、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均上述对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综合分析,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路运华无证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原告杜吉杰无证驾驶的无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吉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东阿大队处理,出具了聊东公交认字(2012)第B2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运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吉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吉杰被送往东阿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796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姐姐杜金玉(身份证号372525196503103624,职业为农民,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西王集村)及妻子马庆华(身份证号372524197602025340,职业为农民,住东阿县姚寨镇大尧村)护理。原告之伤自行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杜吉杰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2、杜吉杰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一百五十天(150天),伤后八十四天(84天)内需陪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自行委托东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事故发生时,小型轿车(牌号鲁P×××××号)前保险杠右侧、右大灯罩以及右侧翼子板前端部位与摩托车左侧后减震臂、后脚蹬以及车体护板部位接触发生碰撞;接触瞬间两车纵轴线沿各自行驶方向夹角呈锐角。”为此,原告支付车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刘震,该车卖给了被告路运华,审理中原告杜吉杰撤回了对刘震的起诉,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路运华支付原告杜吉杰医疗费42052.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2012年10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路运华无证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原告杜吉杰无证驾驶的无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吉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东阿大队处理,出具了聊东公交认字(2012)第B2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运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吉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路运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运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赔偿款42052.25元,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杜吉杰的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79606元;2、误工费:20843.9元(4669.33元+4165.32元+3671.74元)÷3个月÷30天*150天;3、护理费:8315.44元(80.41元*25天+62.44元*25天+59天*80.41元);4、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5、交通费:800元(考虑原告住院、检查、复查、鉴定等因素,本院酌定);6、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7、鉴定费3300元(活体鉴定1300元,痕迹鉴定2000元),以上共计119315.34元。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范围是: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0843.9元;3、护理费:8315.44元;4、交通费:800元,合计39959.3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路运华承担的范围是:119315.34元-39959.34元-42052.25元=3730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吉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39959.34元。2、被告路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吉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7303.75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路运华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中华

审 判 员  孙绪田

人民陪审员  陶丽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建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