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初字第3421号原告孙雪英(130222197212215725),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孟庆杰(120225198511182793),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孙雪英诉被告孟庆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英到庭参加诉讼外,被告孟庆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雪英诉称,被告无故拆原告家房盘,原告阻拦时,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10.40元、误工费(71.71元/天×60天)4302.20元、护理费(71.71元/天×7天)5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40元、共计10934.57元。被告孟庆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因原告建房问题,双方发生过��盾。2012年12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家在新房宅基上建房盘,被告阻拦工人施工未果,遂开始拆房盘,原告在施工现场发现被告正在拆房盘后,就上前阻止,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7天,开支医药费5210.40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经公安蓟县分局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其胸部、腰背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230元。因公安蓟县分局别山派出所对双方的经济赔偿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34.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蓟县分局别山派出所卷宗、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单据、复印费收据、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证明为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东西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双方却因建房问题发生过矛盾。如被告认为原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而不应阻止原告方施工并动手拆房盘,更不应在原告阻止其拆房盘时,将原告推到致伤,故被告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阻止被告拆房盘的方法欠妥,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就医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车费证明,但因有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就诊的医药票据等予以佐证,同时依据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住院7天,原告的误工和护理均应认定为7天,原告系农民,应按现在农民的标准每天68.90元核算。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孟庆杰赔偿原告孙雪英医药费5210.40元、误工费482.30元、护理费48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40元,总计7095元的90%,即6385.50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3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冰
二〇一三年五月××日
书记员 杜艳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