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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2012号

王志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志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2012号罪犯王志成。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1年6月1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津高刑执字第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志成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29年12月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志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成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8月18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2年2月17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2年8月6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3年2月6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成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28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三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