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隆民初字第4217号原告王强,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郑建国,现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冷志军。
原告王强与被告郑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申请鉴定,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东,被告郑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冷志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协议,原告将塔吊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完后交回塔机时,没有将塔机完整交回,其中塔机一节丢失,两节弯曲,底座被埋于工地无法取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塔吊被交回时无法正常使用,按协议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同时由于塔机不能正常使用,无法继续出租,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0000元。租金损失36000元,合计22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建国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损害数额过高,应按损失的部位进行更换。在使用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因为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这是一个特种设备的租赁,要求原告出示租赁设备的相关证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自己的塔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12000元,同时协议约定,如果被告在使用塔机期间,塔机发生弯曲变形,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9万元。证据二、13张照片,拟证明被告在使用原告塔机期间造成塔机多处弯曲变形,而且被告还随意给塔机加固了其他设施。证明被告在使用塔机期间有违约行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约定条款有异议,对约定的损失数额过高,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照片是原告自行拍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张瑞军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终结后,被告负责将塔机运送至隆化县韩麻营镇钒钛基地所支出的运费1万元。证据二、冀政军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终结后,塔机在丰宁拆卸及改装所支出的费用7500元。证据三、承德德汇资产评估责任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塔机受损后的实际损失数额为28000元,停工损失为每天360元。证据四、证人王某甲的当庭证言称,2012年5月初,我在家呆着,郑建国给我打电话说,丰宁石人沟乡北沟村工地有个塔机要拆卸,拆卸后让我和王某乙给送到隆化县韩麻营镇钒钛基地,送到韩麻营后,郑建国让我们看塔机是否在工地使用,我们去看过塔机一直在用着。证人王某乙的当庭证言称,2012年5月7、8日,郑建国让我去丰宁县将塔机运到隆化县韩麻营镇钒钛基地,我和王某甲开着小车跟着运输车去了两趟,运到钛通后就安装起来了,安装完毕后塔机能够使用,我看见过。上述两位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塔机在丰宁运到隆化县韩麻营钒钛基地安装后一直在使用中。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照片是原告自行拍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直观、真实的反映塔机的情况,也无法确定照片中的塔机就是租赁物,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在使用塔机期间私自改装,存在违约行为,该证据因出具人未到庭说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塔机运输到韩麻营钒钛基地,让明不了塔机能够正常使用,该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证据间能互相印证,真实、客观地反映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由于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约定违约金19万元,并且客观公正,不存在数额明显过高的问题,并且鉴定内容也不全面,原告虽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能够客观证明塔机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日原告王强与被告郑建国签订了塔机出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山东大汉40塔机出租给被告在丰宁石人沟宝利隆胜工地施工,每月租金120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塔机所发生一切损伤由被告负责,如果在使用期塔机发生变形,弯曲或塔机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负责赔偿原告19000元,该塔机2008年9月15日实际购买价款为19500元。被告在租赁原告塔机使用期间,造成塔机两节弯曲,一节丢失,底座被埋于工地无法取出,经承德汇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更换机座及一节塔节的价格为25000元,两节弯曲塔节的修复费用为3000元,修复期间塔机的停工损失的金额为36000元,2012年5月原告将塔机租赁给叶长红使用,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在5月初将塔机拆卸后运往隆化县韩麻营钒钛基地,原告在此安装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的租赁费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强与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货物,因保管不妥善造成租赁物毁损,丢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租赁塔机期间造成损毁,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按评估鉴定的结果予以赔偿,对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合同终止期,应以原告实际出租给叶长红为合同的终止日即2012年4月,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协议中约定的19000元是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租赁原告塔机期间,致使塔机有实际损毁,需要修复,因评估鉴定中未涉及及修复所需要的时间,只有停工日损失36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合理修复期限为三周即21天,即修复期间的损失为7560元,原告明知塔机受损后应当及时修复,而未采取修复措施,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过高的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强更换塔机座及一节塔节的损失25000元,两节弯曲塔节的修复费用3000元,修复期内塔机的停工损失7560元(21天×360元),合计为35560元。
二、驳回原告王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690元。鉴定费用4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云龙
代理
审判员 吴锡臣
人民陪审员 成 艳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七
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
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