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欧鉴财,男,汉族,1971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小丹,职务:省长。
委托代理人:林永孟、胡晓坚,均系该府工作人员。原告欧鉴财认为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其申请的公开政府信息未予以公开违法,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2013年3月7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明、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6日,原告欧鉴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提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同意文件、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办2009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0)41号)文件和征地规划红线图。”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粤府办公开(2012)1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欧鉴财认为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其申请的公开政府信息未予以公开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告因生活、工作、科研的需要,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同意文件、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办2009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0)41号)文件和征地规划红线图。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收到了上述申请表后,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粤府办公开(2012)1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第26条、第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项之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知情权不受侵犯,促进依法行政。故请求人民法院:
一、确认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
二、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公开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批复关于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办2009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0)41号)文件和征地规划红线图。
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欧鉴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对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已按法定程序予以答复。
一、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收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以纸质形式邮寄获取: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办事处2009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0)41号)和征地规划红线图。经核查,原告申请公开的涉及用地批复相关材料,是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报请被告同意,由该厅冠“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字样制作粤国土资(建)字(2010)41号文件向清远市人民政府印发,被告并未针对此事再正式印发有关征地批复文件。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制作并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政府信息应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公开。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7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粤府办公开(2012)168号),告知原告用地批复文件是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制作并保存,建议其径向该厅提出申请,同时提供了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联系方式。为确保原告能收到答复,被告按其提供的通信地址,以挂号信寄出答复信件。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立即办理,按照原告的要求形式予以提供,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了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和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依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为被告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省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本案中,原告不服省政府办公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以广东省人民政府为被告不适格。综上,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予以答复,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粤府办公开(2012)168号)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欧鉴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提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据该表显示原告要求被告以纸质形式邮寄获取:“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同意文件、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办2009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0)41号)文件和征地规划红线图。”2012年12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上述申请后,经核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1月7日作出粤府办公开(2012)1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欧鉴财同志:本机关于2012年12月27日收到了您提交的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现答复如下:用地批复文件系由省国土资源厅制作并保存,建议您径向该厅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厅联系地址:广州市体育东路160号五楼,邮政编码:510620,联系电话:020-388××××0、3886×××5,传真:020-38818910,网上申请地址:﹤http://ysq.gd.gov.cn/step1.phpu=15﹥。”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并要求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就涉案政府信息其已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并已经获取该政府信息。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粤府办公开(2012)1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本案中,原告欧鉴财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涉案政府信息公开,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收到原告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查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系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制作并保存的,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政府信息应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公开。被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于2013年1月7日以纸质形式作出粤府办公开(2012)1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将该答复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后原告通过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也获取了涉案的政府信息。所以被告针对原告要求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申请已经作出了答复,履行了告知义务,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要求被告公开涉案的政府信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鉴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鉴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智雄
代理
审判员 余秋白
代理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柯瑞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