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915号罪犯张伟。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6日作出了(2001)一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0日作出了(2001)高刑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11月2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津高刑一执字第136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张伟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7月1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刑执字第2326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张伟减刑一年八个月;2008年9月1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3484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张伟减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1月27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4775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张伟减刑一年四个月;现刑期起止:2003年11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伟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下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该犯于2011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该犯于2011年下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该犯于2012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下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三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