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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再终字第1号

漆志敏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漆志敏,钟建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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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校对:拟稿: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再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漆志敏。2001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强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建杰。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漆志敏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了(2012)甬慈刑初字第14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漆志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漆志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建杰医疗费人民币18150.73元、误工费人民币190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5元、护理费人民币9537.75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3036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85924.9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建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人漆志敏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26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原审程序存在问题为由,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2)甬慈刑再字第7号决定书,再审本案。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甬慈刑再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2012)甬慈刑初字第14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漆志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刑再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2012)甬慈刑初字第14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国儿

审判员  张彦强

审判员  陆慧慧

二〇一三年五月××日

书记员  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