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2028号罪犯华国仓。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2日作出了(2004)二中刑执字第2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华国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3日作出(2004)津高刑一终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1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本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16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4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华国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华国仓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上半年、2012年下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华国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华国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三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