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994号罪犯赵国良,男,1981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7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国良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犯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2006年5月1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津高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2008年12月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津高刑一执字第19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赵国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27年6月1日止。2011年9月2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国良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国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良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2月17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2年8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2月6日,获全监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国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国良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三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