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初字第85号 原告浦北县寨圩镇泰昌有色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浦北县寨圩镇城东工业区六珠坡。 法定代表人陈国荣,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陈国河,浦北县寨圩镇泰昌有色金属制品厂员工。 被告林国钦,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 被告卢祖燕,女,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 被告林小群,女,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 委托代理人马自明,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浦北县寨圩镇泰昌有色金属制品厂与被告林国钦、卢祖燕、林小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钦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潘锡钰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何徽和
人民陪审员吴秀琼参加的合议庭,由
书记员江南担任记录,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河,被告及其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北县寨圩镇泰昌有色金属制品厂诉称,位于浦北县寨圩镇城东工业区六珠坡的一幅面积2035.50平方米的土地,原属中外合资广西浦北县天俊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天俊饲料公司)2003年12月25日,天俊饲料公司将上述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2004年12月10日是,浦北法院在执行(2004)浦执字第297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该幅土地拍卖给广西农发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农发饲料公司)。2006年5月20日,农发饲料公司周国荣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继续将上述土地出租给原告。2006年10月18日,农发饲料公司将出租给原告的土地出让给原告。2008年7月7日,原告依法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原告在与天俊饲料公司和农发饲料公司租地、购地期间,为了生产需要,耗巨资在该地上先后建了厂房及相关设施。浦北法院在执行(2008)浦执字第156号执行案中,合并执行卢祖燕、林小群与周国荣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将属于原告的2035.50平方米土地以及全厂厂房和设施一并拍卖给黄礼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对原告工厂用地2035.50平方米和厂房的执行申请,被告主张拍卖原告的工厂用地2035.50平方米和厂房无效,撤销对原告工厂用地2035.50平方米和厂房的拍卖。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厂房场地租用合同书》2份,证明天俊饲料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出租土地给浦北县寨圩泰倡五金厂,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04年10月10日周国荣经拍卖取得了天俊饲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后,浦北县寨圩泰倡五金厂又于2006年5月20日与农发饲料公司签订合同,继续租用该地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33年12月30日,界至:东至公路边,南至小厨房(不包小厨房)以此墙边线延伸与东边,西边线交接为界,西至地磅头对入北边山脚水泥路边,北至山脚; 2、《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2004年10月10日周国荣经拍卖取得了天俊饲料公司的部分房地产和机械设备; 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收据》,证明2006年10月18日,农发饲料公司把出租土地转让给浦北县寨圩泰倡五金厂,转让金70000元; 4、《契税完税证》,证明浦北县寨圩泰倡五金厂于2008年7月7日向财产部门交纳土地转让金70000元的契税2100元; 5、宗地图,证明农发饲料公司出让给浦北县寨圩泰倡五金厂的土地已登记为浦北县寨圩泰昌有色金属制品厂;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农发饲料公司与浦北县寨圩泰昌有色金属制品厂是合法经营者; 7、《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证明2010年3月2日浦北县寨圩泰倡五金厂更名为浦北县寨圩泰昌有色金属制品厂; 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除公路边10间瓦房外,其余厂房均为原告出资建造; 9、法院委托拍卖行的拍卖公告,证明原告工厂用地2035.50平方米和厂房一起被拍卖; 10、《征用土地协议书》、《关于寨圩镇经砖厂转产为饲料厂的通知》,证明位于浦北县寨圩镇城东工业区六珠坡原天俊饲料公司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属国有土地; 11、证人梁某、蓝某、曾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浦北县寨圩泰昌有色金属制品厂的厂房等建筑物为原告建造所有。 被告林小群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执行申请无关。被告林小群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08)浦民初字第62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周国荣享有(2006)第(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6215.10平方米及该土地上的房屋(房权证浦字第(00008433)号,建筑面积2264.99平方米及房权证浦字第(00008431)号,建筑面积632.84平方米)。被执行人周国荣没有履行(2008)浦民初字第629号民事调解书。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国荣财产拍卖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小群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8)浦民初字第62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于2008年9月14日经浦北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林小群与周国荣达成由周国荣于2008年9月26日前清偿借款1342000元; 2、《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第(0017)号]、《房屋所有权证》[浦字第(00008433)号]、《房屋所有权证》[浦字第(00008431)号],证明被执行人周国荣对座落在寨圩镇寨圩村委会独珠坡碗厂大岭脚的的土地及房屋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3、浦北县人民法院(2011)浦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定案外人浦北县寨圩泰昌有色金属制品厂对其主张执行异议的执行标的物20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予以驳回。 被告林国钦、卢祖燕辩称,被告林国钦、卢祖燕、林小群与被执行人周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合并执行,由浦北县人民法院整体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周国荣坐落在浦北县寨圩镇城东工业区六珠坡岭脚的33031.8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办公楼、车间、厂房、宿舍、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承租被执行人周国荣的工厂用地2035.50平方米拥有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国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林国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08)浦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林国钦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国荣财产的依据; 3、执行申请书,证明被告林国钦于2008年7月1日向浦北县法院申请执行(2008)浦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 4、浦北县法院诉讼费收据和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林国钦按有关规定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法院已受理被告林国钦的申请; 5、浦北县人民法院(2011)浦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定案外人浦北县寨圩泰昌有色金属制品厂对其主张执行异议的执行标的物20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予以驳回; 6、《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2004年10月10日周国荣经拍卖取得了天俊饲料公司的部分房地产和机械设备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中包括原告主张异议的2035平方米的土地在内。 被告卢祖燕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林国钦、卢祖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9、10无异议;认为证据3是原告与被执行人周国荣之间就土地出让达成的协议,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认为证据4、5的是法院查封后办理,没有法律效力,证据4不是土地转让金,而是土地转让契税;证据11与本案无关。被告林小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林小群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林小群与被执行人周国荣民间借贷的数目,证据3由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林国钦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申请执行及法院查封原告使用的土地及厂房。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 被告林国钦、卢祖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9、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林小群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林国钦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是被执行人周国荣将其原出租给原告做厂房的土地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及交纳土地转让契税,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认定。被告林小群提供的证据1、3,被告林国钦提供的证据2、5是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已生效的调解书和裁定书,无需当事人举证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林国钦提供的证据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同一证据,前述已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位于浦北县寨圩镇城东工业区六珠坡原天俊饲料公司的土地是浦北县寨圩公社建筑队附设红砖厂于1984年3月21日通过征收浦北县寨圩公社寨圩大队沙梨二队荒山取得的。1993年12月11日浦北县寨圩镇人民政府将红砖厂转产为天俊饲料公司,红砖厂原有的厂房、场地、机械设备全部归天俊饲料公司所有。2003年12月25日天俊饲料公司将位于浦北县寨圩镇城东工业区六珠坡的一幅面积2035.50平方米的厂房及土地(界至;东至公路边,南至小厨房(不包小厨房)以此墙边线延伸与东边,西边线交接为界,西至地磅头对入北边山脚水泥路边,北至山脚)出租给浦北县寨圩镇泰倡五金厂(以下称泰倡五金厂),期限10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10年租金38000元。泰倡五金厂承租上述厂房场地后,在该场地上投资建有锅炉、铁棚及瓦棚屋,购置生产设备,生产金属制品。2004年12月10日,本院在执行(2004)浦执字第297号借款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周国荣通过本院委托拍卖行公开竞买,取得了原属于天俊饲料公司位于浦北县寨圩镇城东工业区六珠坡(又名独珠坡)岭脚包括泰倡五金厂承租的厂房场地在内的33031.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及办公楼、车间、厂房、宿舍、机械设备的所有权。2006年1月11日,周国荣以上述财产中的取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6215.1平方米土地、办公楼、车间、原料仓作为注册资金成立广西农发饲料有限公司。2006年5月20日农发饲料公司继续将原天俊饲料公司出租给泰倡五金厂厂房及土地承租给泰倡五金厂,期限20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20年租金50000元。2006年10月18日,农发饲料公司将承租给泰倡五金厂的场地厂房(界至;东至公路边,南至小厨房(不包小厨房)以此墙边线延伸与东边,西边线交接为界,西至地磅头对入北边山脚水泥路边,北至山脚)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泰倡五金厂。泰倡五金厂付款后于2008年7月7日交纳土地转让契税2100元,并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由于土地转让方农发饲料公司未取得该地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致泰倡五金厂申请过户登记未果。2010年3月2日浦北县寨圩镇泰倡五金厂更名为浦北县寨圩镇泰昌有色金属制品厂。现原告浦北县寨圩镇泰昌有色金属制品厂仍占有使用农发饲料公司转让给泰倡五金厂场地厂房(含自建厂房)。 另查明,被告林国钦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8)浦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林小群、卢祖燕也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周国荣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三案合并一起执行被执行人周国荣的财产。在执行期间,委托钦州市拍买行有限公司对属周国荣所有的农发饲料公司位于浦北县寨圩镇城东工业区六珠坡岭脚的33031.87平方米土地(含原告占有使用面积2035.50平方米土地及原天俊饲料公司一层砖木结构车间,不包括原告建的锅炉、铁棚及、瓦棚屋及生产设备)使用权以及办公楼、车间、厂房、宿舍、机械设备进行拍卖。2011年10月26日,上述财产整体拍卖成交,成交价为411.83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对执行标的物中的2035.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即浦价鉴字[2011]484-1号鉴定结论书中所称的铁丝厂部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原告的异议后,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浦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执行人周国荣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被执行人周国荣通过公开竞买,取得了原属于天俊饲料公司位于浦北县寨圩镇城东工业区六珠坡33031.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及办公楼、车间、厂房、宿舍、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其中被执行人周国荣只取得621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书,即只有6215.1平方米土地属国有出让土地。而其他土地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书,土地性质仍属国有划拨土地(含原告占有使用面积2035.50平方米土地)。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第三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执行人周国荣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起诉前仍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以2035.5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属其所有,投资建设的锅炉、铁棚及瓦棚屋及生产设备被查封、拍卖,主张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浦北县寨圩镇泰昌有色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浦北县寨圩镇泰昌有色金属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锡钰
代理
审判员 何 徽
人民陪审员 吴秀琼
二〇一三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江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