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号。组织机构代码77598184—4。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玉泉,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冬,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樟木镇××号,身份证号码×××2311。
委托代理人:韦升,广西弘升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鹏翔,广西弘升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韦峰,男,1971年8月4日生,壮族,居民,住所地河池市××区××号,身份证号码×××0139。
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宁冬、一审被告韦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古玉泉、被上诉人宁冬的委托代理人黄鹏翔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江西建工集团中标承包宜州市通乡油路工程№2合同段(以下简称№2合同段)施工工程后,即将该工程发包给韦峰承包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07年8月3日,宜州市通乡油路建设办公室下文统一设立“宜州市通乡油路工程№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并申请统一刻制项目部公章,江西建工集团由承包人韦峰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承包施工,项目部公章由韦峰管理使用。2007年9月21日,韦峰与宁冬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宁冬承包№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宜州市刘三姐乡湖长村湖长屯启发采石场的片石开采、碎石、人工砂的加工,开采数量初定为40000m3。各个工种的计量单价为:片石25元/m3,混合碎石33元/m3,石粉25元/m3,0.5碎石45元/m3。各种石料单价均包含人工费、炸药、雷管费、运输到本标段指定位置的费用。交付的石料数量以运输车辆现场量定的方数为准,每车出场前甲、乙方现场收方并填写材料出场单,在单上注明车号、运距以及材料名称和方量。甲方保证每一个月向乙方计量一次,支付当月发生工程量的95%材料款,剩余的5%材料款在供料结束后一月内一次结清给乙方。2008年6月20日,项目部出具结算单给宁冬,内容为:“我部现就宁冬为本工地供应石料进行结算。
一、我部共收到你方以下石料:片石5116m3、混合碎石8852m3、石粉1256m3,按合同价计算材料款共计451416元。
二、我部已支付你方各种费用及材料款共计223500元。
三、我部尚久宁冬材料款为451416元一223500元=227916元。特立此据,宜州市通乡油路工程№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2008年6月20日”。此后,该合同段施工工人因得不到劳务工资而停工。2008年8月12日,宜州市通乡油路工程建设办公室通知江西建工集团进驻№2合同段施工现场进行整改。2008年10月12日,韦峰将项目部公章、合同文件、安全生产合同、工程量清单、变更报告移交给江西建工集团,韦峰与江西建工集团终止承包,№2合同段工程由江西建工集团派人负责管理,但未办理解除承包合同手续,也未进行公示。韦峰终止承包后,没有清偿宁冬的材料款,宁冬也未向江西建工集团索要该款。2011年11月22日,韦峰在宁冬所持的结算单上签字“情况属实”。尔后,宁冬索款未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江西建工集团参加宜州市通乡油路工程建设投标中标后,将中标的建设工程(宜州市通乡油路№2合同段)发包给韦峰承包施工,韦峰与江西建工集团形成承包关系,韦峰作为承包人对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韦峰在承包期间与宁冬结算材料款,出具结算单给宁冬,该结算单经司法鉴定,确定书写时间、公章与实际相符,该院予以认定。韦峰应当清偿债务,付款给宁冬。结算单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债权人请求利息的,从请求时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宁冬2012年3月14日向该院递交起诉书,请求韦峰支付欠款及利息,该欠款的利息从2012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江西建工集团对该结算单的债务有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该结算单书写时问为2008年,结算单上“宜州市通乡油路工程№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与在宜州市公安局备案的一致,江西建工集团的异议不成立,对其答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韦峰承包的工程设立的“宜州市通乡油路工程№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江西建工集团承包№2合同段期间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江西建工集团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韦峰在承包期间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西建工集团与韦峰之间不论解除承包合同、结清债务与否,都不能免除承包期间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本案的债务人韦峰2011年11月20日在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是对债务的认可,诉讼时效中断,诉讼中,其答辩也认可该债务,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本案宁冬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中断的效力”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对连带债务人江西建工集团也发生中断。江西建工集团主张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子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韦峰付给宁冬材料款2279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宁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1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韦峰负担,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负担。
上诉人江西建工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驳回宁冬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
一、被上诉人宁冬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已中断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韦峰在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是对债务的认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是完全错误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宜州市通乡油路工程№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08年6月20日出具《结算单》给宁冬,直到2012年3月14日宁冬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对于2011年11月22日韦峰在《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首先,不能证明、宁冬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韦峰提出了履行付款义务的要求,也不能证明韦峰同意履行义务;其次,《结算单》的付款义务人是项目部而不是韦峰,且韦峰于2008年10月间已自行终止、解除与江西建工集团的承包合同,脱离了与项目部的关系,因此韦峰的签字也仅作为第三人或知情人证明《结算单》的“情况属实”,不能认定为是债务人对债务的认可,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韦峰答辩认可该债务,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韦峰一审中答辩称:1、项目部拖欠宁冬材料款227916元情况属实;2、江西建工集团至今没有将工程款结算给答辩人(韦峰),宁冬的材料款、利息及诉讼费应由江西建工集团支付。该答辩阐明三个问题:一是项目部欠付宁冬的材料款情况属实;二是江西建工集团没有结清工程款给韦峰;三是宁冬的材料款由江西建工集团支付。韦峰的答辩其实是作为第三人或证明人证明项目部欠付宁冬材料款的事实,韦峰并不是债务人,其答辩内容也体现不了其认可该债务,即使是认可,也不是债务人对债务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是宁冬与项目部,而不是宁冬与韦峰,一审法院认定韦峰是本案债务人错误。从签订合同到出具《结算单》,一方当事人始终是项目部,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韦峰充其量只是经办人、经手人,其与宁冬并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把韦峰这个不是当事人的第三人、经手人、证明人作为本案当事人,认定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及一审时的答辩是对债务的认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与江西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既认定了宁冬与项目部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江西建工集团与韦峰承包合同关系事实,却作出如上判决,是自相矛盾的,应予纠正。
三、结算单的内容是虚假的,没有买卖的事实依据,宁冬也未能提供供应材料的详细清单,结算单上的数据只是虚数。
被上诉人宁冬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宁冬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双方结算后,宁冬曾多次向韦峰催要欠款,但韦峰一直未能支付,因此才在结算单上写下“情况属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催款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如果江西建工集团对宁冬的行为不予认可,那么,由于结算单没有注明付款期限,在宁冬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是20年。江西建工集团与韦峰之间的承包关系,业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韦峰应与江西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如江西建工集团主张的其与韦峰系雇佣关系,那么韦峰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江西建工集团也应当承担责任。宁冬与韦峰签订的合同是客观真实的,如果江西建工集团认为合同是假的,那么该工程的材料又从何而来。一审判决利息从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错误,应当从结算单出具之日起计算。一审被告韦峰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二审另查明:江西建工集团中标承包宜州市通乡油路工程№2合同段施工工程后,即与韦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实质是江西建工集团将该工程全部工作转包给韦峰施工,双方形成转包关系。韦峰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对外以江西建工集团的临时机构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亦没有异议,除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外,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宁冬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宁冬的227916元债权是否真实,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宁冬与项目部签订的是以宁冬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宁冬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项目部于2008年6月20日出具《结算单》给宁冬,确认欠宁冬材料款227916元,但未确定付款时间。而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应在供料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故该材料款应在2008年7月20日前付清,材料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宁冬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此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项目部主张过权利,或者发生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诉讼时效至2010年7月20日届满,该债权转变为自然债权。因江西建工集团与韦峰解除“转包”关系后未办理解除“转包”关系手续,未进行公示,宁冬并不知道韦峰已被免除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其有理由相信韦峰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故韦峰2011年11月20日在该《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应视为其代表项目部所签。在《结算单》已经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韦峰再在已过诉讼时效的《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系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导致该债权诉讼时效再生,诉讼时效自2011年11月20日起重新起算,故宁冬2012年3月14日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江西建工集团主张宁冬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韦峰在《结算单》上签字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宁冬的227916元债权是否真实,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首先,宁冬所主张的227916元债权,有项目部2008年6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为凭,项目部原负责人韦峰在本案一审阶段答辩亦予以认可,江西建工集团虽然否认该债权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该债权足以认定。其次,项目部系江西建工集团承包该工程后设立的临时机构,未经工商登记,没有营业执照和独立的财产,其民事责任由江西建工集团承担。再次,江西建工集团将№2合同段工程转包给韦峰施工后,准许韦峰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故韦峰事实上与江西建工集团形成了挂靠关系,韦峰应对承包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江西建工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韦峰与江西建工集团连带支付材料款及利息给宁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江西建工集团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再娟
审 判 员 刘智虹
代理
审判员 韦海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肖绍玉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