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29号
原告:巩朝龙,男,汉族,1988年4月1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朱文玮,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雷,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珠云,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深圳市益利迅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郑百姓。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惠泉,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住所地(配套服务)第廿四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高晓阳。
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朝龙诉被告张珠云、深圳市益利迅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益利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玮、被告张珠云以及被告益利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一辆货车(车牌号:豫K×××××和豫K×××××挂),该车挂靠于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名下,2011年9月1日4时,原告司机胡建设驾驶上述车辆在南沙区万州大桥由北往南行驶,被告张珠云驾驶粤B×××××号火车由北往南行驶。由于被告张珠云违反交通规则,印发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珠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益利迅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办理了保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210.2元(拖车费810元、现场清理费200元、保管费180元、配件维修费14720元、维修评估费600元、停运损失费19700.2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豫K×××××和豫K×××××挂车辆的所有人为XX公司,提起车辆损失的诉讼主体应当为XX公司。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事实依据且金额过高。鉴定机构没有对车损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且鉴定机构鉴定时间是2012年7月4日,无法确认车损是由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提供的证明中反映其车辆维修时间为2011年9月,鉴定机构不可能在10个月后确定车辆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不能成为本案涉案车辆车损的依据。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0条第3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7条第1款,我方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赔偿停运损失、拖车费、清理费、保管费。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评估结论书有明显瑕疵,没有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营运证明,还列明了与停运无关的项目,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原告应在合理期间维修车辆,因怠于维修而增加的停运损失应自行承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0条、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7条第7款,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而且鉴定费也不是法定赔偿项目。
被告张珠云和益利迅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4时,被告张珠云驾驶粤B×××××中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南沙区万州大桥桥脚路段由北往南行驶,因没有保持行车安全距离追尾碰撞胡建设驾驶的豫K×××××牵引车、豫K×××××挂车的车尾部位。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于事故同日作出《事故认定书》(编号:A0360939),认定被告张珠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珠云和胡建设均在该认定结论处签名确认。豫K×××××牵引车、豫K×××××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XX公司。粤B×××××中型厢式货车的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益利迅晶东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从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张珠云、被告益利迅公司确认:被告张珠云是被告益利迅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益利迅公司向其支付了100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益利迅公司对该保险条款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乙方)与XX公司(甲方)于2010年3月3日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向甲方已登记的车辆:豫K×××××牵引车、豫K×××××挂车,分期支付期限止2012年3月2日。该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乙方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暂不办理车辆的所有权登记,车辆归乙方占有使用并收益,但甲方保留处分权。乙方付清全部价款后,应自行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乙方名下”;第五条约定:“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后,由乙方占有、使用车辆,由乙方自主营运收益,自负盈亏,自行承担车辆的行驶、经营费用和风险”2、XX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豫K×××××/7318号解放牌货车……系由巩朝龙……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我公司保留该车辆名义所有权,巩朝龙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实际由巩朝龙占有、营运和收益”。3、拖车费费发票810元、现场清理费发票200元和保管费发票180元。4、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豫K×××××挂麒强牌JTD920ITCL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9月1日,评估结论为受损维修费用为14720元。该《评估结论书》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7月4日。5、广州市三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开具的配件维修费发票,共计14720元。该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6、广州市三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于2011年9月3日开具的委托修理单,列明维修金额为12777元,并注明预约交车时间为2011年9月5日。4、广州市三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兹有许昌XX公司车辆(豫K×××××、豫K×××××挂)在我公司修理厂维修,维修时间为2011年9月4日到2011年9月26日,共用23天。7、广州市安衡价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关于车牌号码为豫K×××××豫K×××××半挂牵引车汽车的停运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以2011年9月26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评估结论是停运损失总值为19700.2元(其中司机工资(3人)评估单价为600元/天,车辆保险评估单价为75.8元/天,车辆折旧评估单价为81.9元/天,停运时间根据原告反映的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26日共26天确定)。该评估结论书中没有反映豫K×××××和豫K×××××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之日具有货物运输营运资格的资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评估公司作出鉴定的日期是事故当天即2011年9月1日,但由于原告一直在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就没有让评估公司出具结论书,直到2012年7月4日因为双方协商失败需要提起诉讼,原告才与评估公司联系,要求其出具当时鉴定完的评估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证据,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反映定损合计金额为8349元,并据此主张原告车辆损失应为8349元。原告另提供了豫K×××××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两份,发证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13日和同年6月8日;豫K×××××挂车的道路运输证一份,发证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上述道路运输证的有效期均至2013年5月31日。经本院释明并指定举证期限,原告逾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时涉案受损车辆办理有道路运输证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广州市三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刘丽棉、李芳钿向本院表示:2011年9月原告以XX公司名义委托我们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我们于2011年9月4日到事故车辆停放的维修厂进行现场评估,完成了现场勘验工作,但原告一直没有交费,我们也没有作出评估结论书。在2012年7月他又和我们重新联系,说和对方协商不成,还是需要我们出具评估结论书,所以评估结论书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7月,但鉴定结论仍然是根据2011年9月的现场勘查见过,并非是时候补做的。广州市三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军芳向本院表示:原告的车辆是在我这里维修,前前后后维修大约一个月,按正常维修来讲大概10天可以完成,但由于原告和对方一直就维修价格谈不拢,我们的维修工作也是时断时续。原告提供的委托维修单是我们出具的,是根据车辆损坏情况估计的维修项目,在实际维修过程中也会发现新的需要维修的地方。我们开具发票是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确定的,但是维修的费用肯定不止14720元。以上事实,有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证明涉案的豫K×××××挂车辆系其向XX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占有,本院予以采信。虽然上述车辆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是实际上已经由原告占有、管理,该车辆在占有过程中的风险也由原告承担,XX公司也作出相关声明,因此原告是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及管理人,其有权主张因车辆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损害赔偿权利。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驾驶机动车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珠云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也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张珠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原告、被告张珠云和被告益利迅公司三方均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珠云作为被告益利迅公司的工作人员正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益利迅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张珠云无需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益利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作以下认定:关于拖车费、现场清理费和保管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应为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维修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具有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涉诉讼财务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原告提供了该评估机构对豫K×××××挂车辆的损失情况的评估结论。虽然该评估结论书的出具日期是2012年7月4日,但是价格评估基准日是2012年9月1日(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另外根据本院向该评估机构调查的结果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是以2012年9月4日的现场勘验结果为依据作出,因此能够真实客观反映本案事故对豫K×××××挂车辆造成的维修费损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以该评估结论书出具的日期距离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较远为由予以否认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的证据6委托修理单反映的维修金额与之并不相符,但该单据并非维修最终确认单,而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以及车辆维修费票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为豫K×××××挂车辆支出了维修费147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此支付的维修评估费600元是为确定本案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我国对运营车辆的管理采用行政许可制度,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系用于从事运输小汽车的业务,其主张停运损失的前提应当是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但是经本院释明并指定举证期限,原告逾期没有提交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办理有道路运输证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取得合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资格。此外,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列明停运损失项目包括司机工资、车辆保险和车辆折旧,并在“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中列明有司机收入证明和汽车保险单复印件,但是在评估报告书中并未附有相应证明,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雇请司机的相关证据以及汽车保险单。因此原告主张其因雇请司机及购买汽车保险导致的停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车辆折旧损失,因车辆折旧导致的价值下降系车辆系在使用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与本案事故并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为评估停运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4720元、拖车费810元、现场清理费200元、保管费180元、维修评估费600元,共计16510元。上述费用均属于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部分14510元则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巩朝龙赔偿16510元;
二、驳回原告巩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元由原告巩朝龙负担2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皓
审 判 员 陈奕衡
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
二〇一三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刘智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