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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232号

黄学容与曹东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学容,曹东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黄学容,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双流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史俊海,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双流县人,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四川省双流县万安镇双泉村*组。被告曹东华,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镇西镇。

原告黄学容与被告曹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缪力,

人民陪审员张楠霓、宋泽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东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普通程序审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学容诉称:原、被告是2010年下半年认识的,当时原告在双流县的一个建筑工地上开龙门吊,被告在这个工地承包做屋面的工程。2011年4月2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5月29日还款。2011年7月13日,被告说承包工程还需要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还款。由于被告更换了电话号码,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曹东华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举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29日、2011年7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时间;威远县镇西镇正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外务工,无法联系。经原告申请,证人刘凤华出庭作证。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5月29日还款。2011年7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个月内还款。2012年3月以后,原告再也联系不到被告,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返还情况。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曹东华向原告黄学容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学容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曹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 力

人民陪审员  张楠霓

人民陪审员  宋泽章

二〇一三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袁 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