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98号
原告:巩晓红。
委托代理人:钟慧博,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首层西面*************层。
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伟林,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晓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晓红的委托代理人钟慧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19时10分许,巩晓红驾驶粤A828**号小客车由西往东横过杨赤线时,遇黄志杰驾驶粤AGF6**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杨赤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志杰一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巩晓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志杰不承担事故责任。粤A828**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黄志杰起诉至花都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的(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3174号判决书判决巩晓红向黄志杰赔偿129104.36元。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被告定损确认维修费为450元,原告共支付款项合计129554.36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遭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104.36元,车辆维修费450元,合计129554.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3、判决书、收据,证明原告按判决书支付赔偿款。4、车损确认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坏情况及维修费用。5、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受拒。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并非车主,对被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不符合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条件。2、我方在本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了120970元,本案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虽然原告依生效判决取得了赔偿款,但不是所有的损失都需要我方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自费药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经审核10140.98元属于自费药范畴,该部分费用我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而原告诉请的金额包含了全部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直接扣除非医保的费用。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虽然不是全额,但由于生效的判决没有明确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所以应该按比例进行扣减。具体为精神抚慰金应扣减1万元,鉴定费应扣减665元。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出险人员医疗审核报告》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就粤A828**号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及相应保险条款给原告,该保单特别约定一栏记载:本保险车辆车主广州市贵达商贸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贵达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224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2012年5月28日19时10分许,巩晓红驾驶粤A828**号牌车辆由西往东横过杨赤线时,与黄志杰驾驶粤AGF6**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志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巩晓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志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志杰以本案原、被告及贵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3174号判决,判决认定:黄志杰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65286.44元,列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志杰10000元;超出部分55286.44元由巩晓红赔偿;黄志杰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康复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3817.92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73817.92元由巩晓红赔偿等。遂判令,被告向黄志杰赔偿120970元,巩晓红向黄志杰赔偿129104.36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巩晓红依照判决赔偿了黄志杰129104.36元,并取得《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一张。另查明,被告就事故造成粤A828**号牌车辆的损失情况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一份,认定损失合计为450元。原告据此交付车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4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就粤A828**号牌车辆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投保时,双方均知悉车主为贵达公司,而被告对原告的投保予以承保,并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对涉案事故具有保险利益,被告辩解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造成黄志杰损害情况,已由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3174号判决确定,本案予以认定。原告已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黄志杰应付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双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已向黄志杰支付的赔偿款129104.36元,合法有据,且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依据保险条款应扣减自费药,并提供《机动车出险人员医疗审核报告》一份予以证明,但被告据以辩解的条款属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3174号判决已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上述费用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辩解应按比例进行扣减,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与保险分担风险的目的及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支付保险车辆维修费450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50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合计129554.3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29554.36元给原告巩晓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肖志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日
书记员 夏岳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