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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859号

张鑫轶与姚丽红、滦县滦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鑫轶,姚丽红,滦县滦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张鑫轶,男,1975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姚丽红,女,1974年8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追加被告滦县滦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静,任经理。

原告张鑫轶与被告姚丽红、追加被告滦县滦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轶及被告姚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县滦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鑫轶诉称:2011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给商场装修,原告为其制造、安装超市异形货架,化妆品柜台等共价值36300元。竣工后原告跟被告催要费用,被告说暂时资金紧张,待开业后一次性结清。但开业后原告几次找被告催要仍未给付,其不讲诚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装修制作费363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丽红辩称:2011年度滦县滦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张鑫轶为该公司商场制作和安装货架及柜台,张鑫轶承揽该业务后便在自家中制成半成品、再运到该公司商场内组装成形。当时我正在滦县滦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商场打工,我曾与该商场其他打工人员一道替该公司商场为张鑫轶制作安装的货架子及柜台验过货。之后张鑫轶也曾向滦县滦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索要过货架子及柜台货款,但因该公司经营亏损,故索款未成,后来该公司解体,但所欠张鑫轶货架子及柜台款并非是我,而是滦县滦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而且张鑫轶制作安装的货架子及柜台现仍存放在该公司。当时的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及商场并非我所有,因此张鑫轶向当时为公司商场打工的我索要货架子及柜台款毫无道理,也无事实依据,故张鑫轶应撤回对我的起诉,向欠款人滦县滦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索要货架子及柜台款,否则请求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鑫轶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判令张鑫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追加被告滦县滦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原告为追加被告滦县滦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商场装修,并为其制造、安装超市异形货架、化妆品柜台等合计费用36300元。被告姚丽红时任滦县滦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员工,庭审中表明原告所诉欠款已经从供应商处扣除,并向追加被告滦县滦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财务提供了供应商扣款明细,此款应由追加被告滦县滦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鑫轶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姚丽红系追加被告滦县滦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员工,并要求所诉欠款36300元由追加被告滦县滦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给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工程项目验收表、照片及证人证言可证实。

本院认为:追加被告滦县滦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进行商场超市装修,完工后理应及时给付装饰装修款,追加被告拒不给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追加被告给付所欠装饰装修款3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追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滦县滦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鑫轶装饰装修款人民币36300元,此款限追加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追加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追加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文和

代理

审判员  魏瑞安

代理

审判员  张丽乾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

书 记 员  邸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