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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洪山法执字第00058号

江寿力与何耀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寿力,何耀林,江寿力,何耀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洪山法执字第00058号申请执行人江寿力,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中心退休干部,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何耀林,男,194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洪山区审计局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本院(2012)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在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何耀林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工资收入及住房公积金等共计人民币43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律

二〇一三年五月××日

书记员  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