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冯群娇,女,汉族,1934年3月16日出生。原告霍桂珍,女,汉族,1959年7月28日出生。原告霍坤好,女,汉族,1962年7月8日出生。原告霍旺娣,女,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霍转娣,女,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霍锐强,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霍日强兼冯群娇、霍桂珍、霍坤好、霍旺娣、霍转娣、霍锐强共同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幸福西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01261970********。委托代理人王耀文,男,汉族,1965年1月22日出生,系霍日强所在村委推荐的公民。被告温作夫,男,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第四环境保护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冯锡坤,职务所长。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龙丽,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龙金,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游春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传景,男,汉族,1987年5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冯群娇、霍桂珍、霍坤好、霍旺娣、霍转娣、霍锐强、霍日强诉被告温作夫、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第四环境保护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原告冯群娇、霍桂珍、霍坤好、霍旺娣、霍转娣、霍锐强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日强,原告霍日强委托代理人王耀文,被告温作夫、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第四环境保护所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龙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传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15时50分,被告温作夫驾驶AE5J27轻型普通货车经南沙区榄核镇核九公路墩塘村063灯杆对开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霍泉发生碰撞,造成霍泉伤重不治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由番禺交警大队处理。“穗公交番认字(2011)第4401139201100304(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作夫与霍泉负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温作夫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55457元【具体项目:医疗费3515.5元;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134487元;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款项超出强制险范围由被告按60%的比例承担,并扣除被告温作夫已经支付的款项】。
被告温作夫辩称,本人为第四环保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职,故不应由本人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第四环境保护所辩称,确认温作夫是本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单位职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温作夫应当提供2011年8月驾驶证的体检回执。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5时50分许,霍泉驾驶无牌照自行车沿南沙区榄核镇揽九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驶至墩塘村榄九63号灯杆对开路口向右转弯驶入墩塘村过程中,遇被告温作夫驾驶粤A×××××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霍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霍泉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12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2011)番公交(技法)字第(3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为霍泉系受到外界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胸部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温作夫支付了霍泉医药费838.2元(该笔医药费未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并赔付霍泉丧葬费23000元。2012年3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2)第4401139201100304(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泉应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温作夫应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粤A×××××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第四环境保护所所有,被告温作夫是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第四环境保护所的职员,同是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温作夫正在履行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第四环境保护所指派的工作任务。粤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0时至2012年8月30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保险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提出死者霍泉CT检查报告书显示其患有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其死亡不止与本交通事故有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2011)番公交(技法)字第(3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是依职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法定的权威性,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推翻报告书的,应当将报告书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根据报告书结论,足以证明霍泉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认为霍泉死亡不止与交通事故有关,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本次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的轻重及对损害结果产生作用力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温作夫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霍泉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故被告温作夫应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鉴于温作夫系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第四环境保护所职员,其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霍泉死亡,故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第四环境保护所对温作夫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为粤A×××××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第四环境保护所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霍泉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515.5元,提供了收费收据、医药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原、被告各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院依此确定霍泉丧葬费为25352.50元(50705元/年÷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霍泉生前居住生活的南沙区榄核镇墩塘村属于城乡结合部,其消费水平与城镇基本持平,且霍泉户口类别自2010年5月1日起统称居民户口,故对霍泉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为26897.48元/年×5年=134487.40元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4、误工费。原告作为霍泉的亲属办理丧葬确有必要,办理丧葬确会产生误工,但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为50元/天×3人×15天=225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办理丧事误工费1500元(50元/天×3人×10天)。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客观上需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以处理本次事故的善后事宜,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霍泉死亡,确会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15.5元、丧葬费25352.50元、死亡赔偿金134487.4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95155.4元。根据前述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医疗费351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91639.9元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超出的8163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按60%的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48983.94元,扣除被告温作夫已经支付的丧葬费2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还需支付25983.94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项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113515.5元给原告冯群娇、霍桂珍、霍坤好、霍旺娣、霍转娣、霍锐强、霍日强。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25983.94元给原告冯群娇、霍桂珍、霍坤好、霍旺娣、霍转娣、霍锐强、霍日强。
三、驳回原告冯群娇、霍桂珍、霍坤好、霍旺娣、霍转娣、霍锐强、霍日强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705元由原告冯群娇、霍桂珍、霍坤好、霍旺娣、霍转娣、霍锐强、霍日强负担1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仓
二〇一三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刘智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