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商初字第456号

姜笃龙与王海华、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笃龙,王海华,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456号

原告:姜笃龙。

委托代理人:姜杨凯。

被告:王海华。

被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镭。

原告姜笃龙为与被告王海华、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笃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杨凯,被告王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磊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笃龙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王海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由被告磊泰公司(原温州市新宝业人造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业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王海华指定的其胞弟王海涛的账户。2012年1月12日,新宝业公司变更为磊泰公司。因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海华偿还原告姜笃龙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磊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称:被告按6分息每月24万元付至2011年5月份。

被告王海华当庭辩称:2010年2月11日借款属实,收款人王海涛是被告王海华指定的,他是原新宝业公司财务室驾驶员,并不是被告王海华的胞弟,后来该款汇入新宝业公司财务。当时担保人是新宝业公司,被告王海华的父亲王宝银作为新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栏签字,新宝业公司的盖章也是由王宝银盖的,新宝业公司后来变更为磊泰公司。担保时有无其它股东同意不清楚,但从2009年开始王宝银的实际控股占57.5%,该控股情况在2011年才变更登记。借款至今未还,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借款已按6分息支付利息到2011年5月份,6月份开始没有支付利息。被告磊泰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主体身份。4.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新宝业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变更为磊泰公司,本案借款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宝银。5.借条,证明被告王海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由被告磊泰公司(原新宝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6.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王海涛账户支付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海华、磊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磊泰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海华质证认为证据1-6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借条》可证实2010年2月11日原告姜笃龙与被告王海华、新宝业公司就借款、担保事宜所作的约定,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6可证实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王海涛账户支付400万元,因被告王海华确认该账户系其指定的,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1日,被告王海华、新宝业公司向原告姜笃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4000000元正,大写肆佰万元正。被告王海华在借款人处签名,王宝银、新宝业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2010年2月11日,原告按被告王海华的指定将400万元借款汇入王海涛的农行账户。另查明,借款时,新宝业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宝银,登记的股东为林兴、林学银、叶笃有、张启栋、姜成弟、叶欣生、王宝银(王宝银占40%的股份)。2012年1月12日,新宝业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磊泰公司。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确认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6分,被告每月支付24万元利息至2011年5月。2013年3月14日,原告持上述《借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2010年2月11日被告王海华向原告姜笃龙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王海华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至于还款金额,因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均确认被告每月支付24万元利息至2011年5月(从2010年2月11日计算至2011年5月10日为36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借款至今已达三年以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时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76%)的四倍,从2010年2月11日计算至2011年5月10日,利息总额为1159680元,被告支付的上述利息超出部分2440320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至2011年5月10日,被告王海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共计1559680元。现原告持《借条》原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王海华亦确认借款未返还,被告磊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作抗辩,故本院推定上述借款本金余额1559680元至今未还,被告作为借款人应继续承担还款义务。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新宝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现无证据证明借款人王海华系新宝业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股人,故新宝业公司对本案借款的担保有效,新宝业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2012年1月12日新宝业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磊泰公司,故相关的保证责任由磊泰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故原告诉请被告磊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磊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笃龙返还借款本金1559680元。

二、被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姜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原告姜笃龙负担11836元,由被告王海华、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负担7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小凤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达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