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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656号

夏维民与赵龙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维民,赵龙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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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夏维民。被告赵龙三。

原告夏维民与被告赵龙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维民、被告赵龙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维民诉称,2011年8月26日和11月3日,我分两次借钱给被告赵龙三的朋友虞某,共计80000元。被告赵龙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现虞某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龙三作为担保人偿���欠款80000元,利息10000元。

被告赵龙三辩称,条子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原告强迫我签的。原告是放高利贷的,所以我不同意还钱。另虞某曾经还过原告大约30000元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虞某向原告借款5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现借到夏维民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11年11月27日一次性归还。”被告赵龙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2011年11月3日,虞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现借到夏维民人民币参万元整,定于2012年2月3日内归还。”被告赵龙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虞某未归还借款。被告赵龙三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虞某借夏维民人民币捌万元正,定于2012年十月底前还清。如果虞某到期没还清,我担保人赵龙三负责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虞���和担保人赵龙三分别在此承诺书上签字。另查明,原告夏维民两次共实际借出现金75500元,且与虞某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借条、担保人承诺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虞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虞某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虞某和担保人赵龙三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也属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担保人赵龙三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龙三在法庭审理期间辩称:1、原告所借钱款系放高利贷;2、借条上的签名系原告强迫其签的;3、虞某曾经还过原告大约30000元利息。故不同意偿还欠款。但被告赵龙三在法庭审理期间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抗辩意见。故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龙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维民人民币7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夏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赵龙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竞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赵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