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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547号

罗永堂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69年6月6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罗甸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罗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城河路28号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其酒清含量为91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罗某带至金华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条,呼气时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物证鉴定报告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旭萍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