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151号原告付卫卫被告李锋。
原告付卫卫与被告李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卫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卫卫诉称:我与被告李锋于2008年底相识,于2009年11月3日结婚。婚后一直存在感情矛盾,因为家庭琐事渐渐由口角之争演变为家庭暴力,且一次比一次重。2010年5月6日婚生子出生,在孩子不到两个月的时候被告把我和小孩撵回娘家,在这段期间,我独自抚养小孩,被告也未支付过生活费。后被告同意离婚,前提是小孩其抚养。2012年8月份,被告约我去民政局离婚,我母亲陪同我一起过去。被告在民政局前十字路口对我和我母亲进行辱骂和殴打,造成我母亲严重伤害,最后由警察出面制止。基于上述原因,我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李锋未答辩、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相识交往,并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6日生一子李冠博。婚后双方因琐事多次发生争执。2011年8月9日,原被告再次因离婚发生纠纷,被告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办事处前与原告及其母亲发生争执并撕打,公安民警到现场制止。此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放弃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李冠博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无稳定收入来源。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婚生子证明、徐州市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至少在2011年8月,双方即因感情不和产生离婚争执,并发生了家庭暴力行为,这足以表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李冠博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因婚生子李冠博已过哺乳期,现由被告实际抚养,且原告没有稳定收入来源,因此,婚生子李冠博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标准,本院参照我省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和原告的收入情况,酌情认定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李冠博抚养费700元,直至李冠博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本院认为,因原告自认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且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卫卫与被告李锋离婚;
二、婚生子李冠博由被告李锋抚养;
三、原告付卫卫每月向被告李锋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直至婚生子李冠博年满18周岁为止;
四、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李锋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后收取12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办理结婚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龙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