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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刑一复字第19号

周懿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3-11-22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辽刑一复字第19号被告人周懿,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白清池,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懿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周懿与关某某(被害人,女,殁年42岁)系夫妻关系,苏某某(被害人,男,时年24岁)系关某某与前夫之子。2012年9月13日3时许,周懿在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的家中因与关某某商议为苏某某购买婚房一事发生口角,持斧子击打关某某头部数下。苏某某听到关某某呼喊前去劝阻,被周懿持斧子砍伤背部。苏某某挣脱后,周懿继续追赶砍伤其头面部。周懿返回后又持菜刀砍切关某某颈部数下。经鉴定,被害人关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右侧颈总动脉、颈内静脉完全离断、大失血而死亡;被害人苏某某面部裂伤为轻伤,后胸背部裂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周懿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懿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物证斧子、菜刀、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物,户籍材料、结婚登记材料,证人盛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周懿具有自首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懿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产生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持械连续加害两名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由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周懿到案后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考虑本案性质及被告人周懿所具有的具体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指定辩护人所提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懿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懿作案后潜逃,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抓捕时,欲采用跳楼自杀的方式抗拒抓捕,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4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懿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怡嘉

审判员柳华颖

代理

审判员刘大成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