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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行初字第6号

郯城县花园乡张哨村村民委员会诉郯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郯城县田福面粉厂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花园乡张哨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县田福面粉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苍行初字第6号原告郯城县花园乡张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段连秀,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献荣,县长。驻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9号。委托代理人张宗民,男,汉族,系郯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郯城县田福面粉厂。负责人杜元田,厂长。驻所地:郯城县花园乡张哨村。

原告山东省郯城县花园乡张哨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9日给第三人郯城县田福面粉厂颁发的郯集用(2007)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于2012年11月21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苍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郯城县花园乡张哨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冯雷,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宗民、袁德胜,第三人郯城县田福面粉厂负责人杜元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县花园乡张哨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2年6月18日原告将本村10亩土地租赁给山东省临沂市天元面粉有限公司经营使用。2012年7月29日原告得知承租人违反了合同第六条第四款之约定,将租赁的上述土地转租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又在原告不知情也未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办理了郯集用(2007)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也认可其在办理郯集用(2007)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加盖的乡政府公章原告不知情,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可卿的签字和私章也是第三人伪造的。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办理郯集用(2007)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符合事实,程序错误,违背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郯集用(2007)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严重地违背了客观事实,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建议驳回。2003年4月11日被告以郯政土(2003)13号文件将原告在310国道南侧,花马路东侧集体耕地3332平方米批准给原告建面粉厂使用,并为张哨村面粉厂颁发了郯集用(2003)字第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25日,原告以“我村办企业张哨村面粉厂,因经营需要已变更营业执照”为由,向被告提出变更土地申请,被告于2007年7月依法为原告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颁发了郯集用(2007)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8日原告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15日市政府作出临政复字(2012)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郯集用(2007)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诉讼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应受到法律支持。

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郯集用(2007)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实体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原系花园乡张哨村面粉厂,为原告集体企业。原告以村办企业变更营业执照为由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材料,被告经审查为其办理了变更土地登记,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请法院判决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郯城县田福面粉厂述称,2002年6月建厂,当时我们弟兄三人,其中我本人杜元田、杜元举、杜元文合伙建厂,杜元举的法人,厂名为天元面粉厂。2006年后转到本人杜元田名下,面粉厂更名为郯城县田福面粉厂。为了贷款方便,没经张哨村委同意,我写了一份申请到乡政府加盖的公章,办理了土地手续,张可卿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私章也是我刻的。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郯城县花园乡张哨村面粉厂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档案一套,共16页,证明涉案土地系原告集体所有,由花园乡张哨村面粉厂使用;2、郯城县田福面粉厂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档案一套,共15页,证明原告以村办集体企业花园乡张哨村面粉厂因经营需要变更营业执照,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原告郯城县花园乡张哨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进行以下质证:证据1,客观属实。证据2,第三人的负责人已经说明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同时也违背了办理变更登记应由涉案的当事人均到场核实的情况下才能给予办理的法律明确规定,该证据不属实,违背了客观事实,原告方也不知情。第三人郯城县田福面粉厂质证称,当时因为我办证心切,认为依证换证,又是张哨村的集体土地,没考虑那么多,变更土地使用证是为了贷款方便。原告郯城县花园乡张哨村村民委员会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明产权证名下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山东省临沂市天元面粉有限公司租赁使用;证据2,第三人在行政复议阶段所提交的答辩状,证明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时,涉案土地所需原告方法人的签名和私章,均是第三人的负责人代签和私刻私章所为,原告方不知情。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变更登记行为无关联性,名称不一致。证据2,有异议,第三人答辩内容是虚假的,张可卿的私章是真实的,签名也是张可卿自己签的,第三人的字体与张可卿的字体不一致。第三人郯城县田福面粉厂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行政复议时写的答辩状是我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也是真的。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8日,原告郯城县花园乡张哨村村民委员会与山东省临沂市天元面粉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原告土地十亩,租赁期间三十年,租金每年每亩三百元,租金拖延三十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其中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对甲方的土地进行转租、转让他人,也不得将土地进行抵押或作信誉担保”。协议书签订后,郯城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11日下发郯政(2003)13号文件,同意原告占用本村集体耕地3332平方米,筹建面粉厂一处,土地权属:村集体所有。山东省临沂市天元面粉有限公司便在此租赁土地上筹建面粉加工厂一处,注册名称为“花园乡张哨村面粉厂”,郯城县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了郯集用(2003)字第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7月19日,第三人郯城县田福面粉厂负责人杜元田拿着原告出具的张可卿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加盖原告公章内容为“我村办企业张哨村面粉厂,因经营需要已变更营业执照,特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到郯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郯集用(2007)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7月29日原告得知山东省临沂市天元面粉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第六条第四款之约定,将租赁的上述土地转租给第三人使用,并办理了郯集用(2007)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于2012年8月8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15日市政府作出临政复字(2012)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郯集用(2007)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在给第三人郯城县田福面粉厂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可卿)、加盖原告公章的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关材料后,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将郯集用(2003)字第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为郯集用(2007)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由“花园乡张哨村面粉厂”变为“郯城县田福面粉厂”,但是“申请变更登记依据、原因”一栏中未填写具体内容。并且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清单和为第三人变更土地使用证手续的法律依据,因此无法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变更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为第三人颁发的郯集用(2007)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实体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变更被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郯城县田福面粉厂颁发的郯集用(2007)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忠凯

审判员  董雪照

审判员  杨付征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春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