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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锁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祁某与被告高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祁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锁民初字第232号原告祁某某,女,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嵇新,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卫中、孟睿,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嵇新,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中、孟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7月5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220000元购买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村X幢207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其中原告出资180000元,被告出资40000元,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产权登记时间为2005年9月。该房屋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所得,应为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产权。

被告高某某辩称:本案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属于被告一人所有;双方并没有形成夫妻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进行了实际出资,且与被告达成了共同出资购房的合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被告高某某与案外人崔某某通过居间人朗玛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的《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是180000元,买方高某某于2005年9月11日前支付定金5000元,于同年9月12日支付首付款65000元,余款待出件后一次性付清。2005年9月11日,朗玛房地产中介公司出具收条2份,内容分别是收到高某某购房定金5000元、中介费4600元。2005年9月12日、9月23日,案外人崔某某分别出具收条,内容分别是收到涉案房屋首付款65000元、购房款130000元。2005年9月15日,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2012年10月,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祁某某搬出涉案房屋。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祁某某认为其出资了180000元,因为要申请经济适用房,故没有在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上署名,涉案房屋也只登记在高某某一人名下,并申请证人祁甲、祁乙、祁丙出庭作证。证人祁甲陈述:证人是祁某某的妹妹。2004年,证人向祁某某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浦口区房屋的首付款,另外证人向银行贷款了160000元,证人并没有借款给高某某。证人祁乙陈述:证人是祁某某的姐姐,证人并没有借过钱给高某某。证人祁丙陈述:证人是祁某某的妹妹,证人没有借过钱给高某某。高某某对祁某某与他共同前往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祁某某申请并在此后取得经济适用房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所有的购房款都是高某某一人出资,祁某某并没有出资。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均已离婚,双方于2005年6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价款为220000元,包括所有的税费以及中介费等,其中原告出资了180000元,分别于2005年9月11日、9月23日、9月24日给付被告100000元、60000元、20000元,被告只出资了40000元,因为原告要另外购买经济适用房,故购房合同由被告一人签订,涉案房屋也只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中国农业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1本,证明原告于2005年9月23日取现金60000元。

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10月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取现金100000元给原告妹婿于某某(原告妹妹祁甲的丈夫),于某某于2005年9月8日、9月11日分别在交通银行取现金20000元、90000元,并将其中的100000元归还给原告。

三、被告向原告所写的小纸条3张,证明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出资了180000元,其中除证据1所证明的60000元及证据2所证明的100000元外,原告另有现金20000元。原告提出,原告为避免家庭矛盾以及不想被告知道原告的经济能力,才以原告的姐妹的名义借款180000元给被告,但该180000元实际为原告所有,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

四、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锁金村派出所件出具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从2005年开始同居至双方发生矛盾时,同居时间长达7年之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归还三笔借款后,就将借款记录划掉了;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双方尚未同居。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价款为200000元,全部由被告出资,原告没有出资,被告出资的资金主要是向别人所借,其中向原告的姐妹共借了180000元,但均已归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记事本1本,其中有被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自己所作的借款记录,证明被告为购买涉案房屋共借款256000元。被告提出,256000元中也涉及到原告记事本中的三笔款项,该三笔款项都明确注明了有借条,表明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该三笔款项在此后已经归还,借条已被被告收回并撕毁,故在原告的记事本中,对该三笔款项的记录也被划掉。

二、被告为购买涉案房屋所支出费用的相关合同及凭证,其中包含收条4份、契税完税证1份、合同3份、收据2份、江苏省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1份、购买直管公有住房现金交款单1份。所有费用合计250000余元,与证据一相对应,证明借款用途。

三、被告出售X村X幢204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通过出售X村X幢204室的房屋所得的售房款用于归还证据一所证明的借款。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记载的向原告姐妹的三笔借款内容虽然性质不对,但三笔款项的金额、时间与原告的出资情况相吻合,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出资18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二及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审理中,被告陈述其向原告的姐妹总计借款180000元,借款时间与记事本上记载的时间一致,其中祁甲的100000元是祁甲及其丈夫在中国工商银行取钱后直接交给卖房人崔某某65000元,另外35000元给了原告,被告向祁丙及祁乙的借款都是在她们家中发生的,是她们在各自的家中将现金直接给付被告,原告当时也在场。为查明双方的出资情况,本院向涉案房屋的出售人崔某某进行调查,崔某某表示对房款数额、支付方式都记不清楚了。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2012)玄锁民初字第1147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该房屋应推定为被告所有,原告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进行出资或与被告达成房屋共同共有的合意,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

一、原告认为其出资了180000元,但其提供的160000元银行取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出资16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其主张的另外出资20000元,未举证证明。

二、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其一人出资,并提供了被告在其自己的记事本及原告的记事本上分别所做的记录,虽然原告认为被告所有的记录本上所记录的内容不实,并申请了记录中所记载的三位出借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亦证实她们与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因三位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她们的证言不予采信。在原告的记事本上,本案所涉三笔款项的记录均被划掉,被告对此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还款的款项来源的证据。

三、原告称在购房之前双方已同居,但未举证证明,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无法确定双方在购买时是否开始同居。即使已经开始同居,因被告购买诉争房屋的时间与双方相识的时间只有2个多月,而双方均系离异,如按原告所述其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只是因为原告要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原因才没有共同签订购房合同,则原告完全可以要求被告出具相关书面说明或者双方另行签订相关协议,但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任何书面说明,不合常理。

四、即使原告所述的其支付18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属实,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共同购买房屋的合意,故不能认定该款项为双方共同购买房屋的出资款。综上,原告认为其出资180000元,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50%的产权,因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432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鲁天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