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79号
原告:赵云海。
委托代理人:王生国。
被告:吴伟海。
委托代理人:吴仲照。
被告:何灿友。
原告赵云海为与被告吴伟海、何灿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吴伟海、何灿友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云海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吴伟海的委托代理人吴仲照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云海起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吴伟海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枫桥镇尚义坞村驶往枫桥镇干山坞村方向,16时50分许,途经绍大线024KM100M枫桥镇干山坞村地方,在掉头过程中,与被告何灿友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被告吴伟海负主要责任,被告何灿友负次要责任。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51826.48元,所受的人体损伤经法医评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1826.48元、误工费26430.3元、护理费8810.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4966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54356.6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333.6元、交通费450元。
被告吴伟海答辩称:其驾驶的拖拉机有没有撞到摩托车没有印象;发生事故后,原告是其送到医院的;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不应该乘坐无牌无证的车辆。
被告何灿友答辩称:对交警出具的认定书有异议,要求出示事故发生的照片、地图、现场笔录、拖拉机到交警队的时间记录;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和拖拉机发生碰撞,是原告自己将脚放在外面,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自己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吴伟海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诸暨市枫桥镇尚义坞村驶往枫桥镇干山坞村方向,途经绍大线024KM100M枫桥镇干山坞村地方,在掉头过程中,与被告何灿友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即原告赵云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后分析认定:吴伟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农业主管部门登记且无转向灯装置的拖拉机,在掉头过程中,妨碍直行车辆通行,与直行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的脚发生碰撞,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灿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中未随时注意周围车辆动态,与前方掉头的拖拉机发生碰撞,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云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至医院住院治疗共46天,期间又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160.08元。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依原告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云海的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27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9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还查明,被告吴伟海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吴伟海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另支付医疗费333.6元、交通费450元。被告何灿友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建筑工地打零工。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1、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现场图、吴伟海的笔录、何灿友的笔录;2、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处方笺、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诸暨市赵家镇赵家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伟海对其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伟海对原告的医疗费亦提出异议,但未具体说明医疗费的不合理处,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证明其治伤过程中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若干份,因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治伤情况酌情确定,故本院对交通费发票仅作参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伟海负主要责任、被告何灿友负次要责任,已充分考虑原、被告当时的驾驶行为及车辆状况,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两被告亦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吴伟海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无转向灯装置的拖拉机,在掉头过程中,妨碍直行车辆通行,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何灿友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明知已达到报废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赵云海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搭乘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存在一定过错,虽此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在民事赔偿上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吴伟海、何灿友分别承担65%和25%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现被告吴伟海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按照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5216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8810.1元(90天×97.89元/天);5、鉴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酌定误工费20000元;6、残疾赔偿金49669.8元(13071元×19年×20%);7、精神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9、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43559.98元。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吴伟海应先行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云海96679.9元(第1、2、3项中的10000元和第4、5、6、7、8项);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吴伟海赔偿30472.05元((143559.98元-96679.9元)×65%),被告何灿友赔偿11720.02元((143559.98元-96679.9元)×25%)。现被告吴伟海实际已支付原告款项7783.6元,尚应支付119368.35元(96679.9元+30472.05元-7783.6元);被告何灿友实际已支付款项3000元,尚应支付8720.02元。原告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云海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伟海赔偿原告赵云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7151.95元,已支付7783.6元,尚应支付119368.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灿友赔偿原告赵云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20.02元,已支付3000元,尚应支付8720.0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云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72元,依法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赵云海负担66元,被告吴伟海负担470元,被告何灿友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