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5幢。法定代表人陈勤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信池,男,汉族,1978年4月生,住江苏省如东县。原审被告符金山,男,汉族,1952年10月生,户籍地在江苏省如东县洋口镇,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原审被告南京盛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喜燕路。法定代表人刘禄银,总经理。上诉人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信池、原审被告符金山及南京盛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王信池分包的盛银公司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在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属本院辖区。且被告盛银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王信池虽也同意将本案移送被告南京四建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因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不宜移送。据此裁定驳回南京四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京四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而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王信池向上诉人南京四建以及原审被告盛银公司、符金山追讨工程款而引发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即盛银公司的厂房及办公室位于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且原审被告盛银公司的住所地即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喜燕路也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之一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南京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沙孝民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